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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稷、张林萍、周安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84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朱稷、张林萍、周安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稷,张林萍,周安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稷,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住简阳市。

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林萍,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简阳市,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安国,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简阳市。

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稷、张林萍、周安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稷及其辩护人宋永奎、被告人张林萍、被告人周安国及其辩护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稷、张林萍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二被告人在成都市一出租房开始从事涂料桶、油漆桶的生产销售业务。

2014年5月,二被告人在崇州市租用房屋开办生产涂料桶、油漆桶的加工厂,同年11月注册成立公司,由被告人张林萍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涂料桶、油漆桶的销售。

二被告人雇请被告人周安国担任厂长职务,负责生产及人员管理等工作,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朱稷、张林萍在上述成都市以及崇州市生产销售经合法授权的涂料桶、油漆桶的同时,还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联系制、售假人员,大量购进桶身印制了假冒“立邦”、“多乐士”、“三棵树”、“华润”、“嘉宝莉”、“紫荆花”等知名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油漆空桶,以及不干胶商标标识及合格证等,以每套空桶加价2至3元的价格向不法分子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朱稷主要负责联系上家、下家,安排运输及收款工作,被告人张林萍除协助丈夫朱稷进行上述工作外,主要负责账目记录工作。

被告人周安国明知朱稷私自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空桶的行为,从2016年2月起,在被告人朱稷以每月增加500元的辛苦费的授意下,开始帮助被告人朱稷、张林萍联系司机送货或亲自驾驶长安微型汽车送货,并代为收取部分销售脏款。

经统计,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稷、张林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油漆空桶48780个,非法销售金额为878219元,非法获利不低于9万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安国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油漆空桶为3883个,非法销售金额为66183元。

2016年9月22日14时,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加工厂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桶身印制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华润”、“嘉宝莉”、“紫荆花”假冒品牌的涂料、油漆空桶8300余个,以及不干胶商标标识、合格证若干,同时扣押了“馨笛”、“实丽”、“依洁”、“春天”、“梦和”、“美郡”、“鼓楼”、“百花研”等品牌涂料、油漆空桶11000余个,后查实上述11000余个具有注册商标品牌空桶系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合法授权生产。

办案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周安国挡获,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朱稷到现场配合调查,被告人朱稷于当日15时许到达现场并接受调查。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林萍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稷、张林萍、周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宋永奎、张治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三被告人销售的是印制了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空桶、不干胶商标标识、合格证,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和量刑。

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举报书,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谭某、陈某、余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被仿冒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确认函、未授权声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光盘,销售记录电子表格,员工工资表,工作证明,成都市蜀都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被告人朱稷、张林萍、周安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稷伙同被告人张林萍、周安国,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印制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漆或涂料空桶,分别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油漆或涂料空桶属商品的外包装,并非注册商标对应的商品,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人的专利权,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稷、张林萍、周安国犯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对辩护人宋永奎、张治安提出的应按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及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稷与张林萍销售与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总数达57080个,非法经营数额878219元,非法获利不低于9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安国参与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883个,非法经营数额66183元,属于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稷系组织者、积极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张林萍、周安国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朱稷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

辩护人宋永奎提出被告人朱稷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朱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林萍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治安提出被告人周安国系从犯,未非法获利,主观恶性小,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周安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林萍、周安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朱稷、张林萍、周安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林萍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四年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安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稷、张林萍的违法所得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涂料、油漆空桶)8300余个以及不干胶商标标识、合格证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扣押在案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涂料、油漆空桶11000余个以及电脑主机、送货清单、工资表、检验报告、租厂房协议原件退还给成都市蜀都宏兴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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