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829号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务市品兔工艺品厂,经营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营者朱小伟,男,1984年出生,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锦、龚杨立,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葵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品兔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日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青、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品兔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日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兔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7,专利名称为“吸盘肥皂架”)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书面通知经销商或代理商就侵权产品全部停止售卖,并予以收回销毁;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ZL20143025××××.77的“吸盘肥皂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人民币;
4、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林小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吸盘肥皂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ZL20143025××××.77,该专利依法有效,并于2015年2月12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
被告品兔厂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一种“可爱笑脸魔术吸盘洗漱套装”侵害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审核、监督义务,放任被告品兔厂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也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4、法律上并无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但阿里巴巴公司仍做了资格审查、主动防控、投诉处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品兔厂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品兔厂通过收库存的方式获得40个产品,其不是生产厂家,仅为销售商;
其注册营业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在其成立前淘宝网已经全网销售该款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该商品成交了38个,按照成交价4.65元计算总价为176.7元;
品兔厂销售的产品名称为“漱口杯”而不是原告专利的“吸盘肥皂架”;
二、原告并无提供答辩人的发票;
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看出,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功能的产品很多,没有形成独特性与唯一性;
四、涉案产品属于滞销产品。
经审理查明:林小龙于2014年7月2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吸盘肥皂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5××××.77。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年费收据,金额为1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林小龙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记载:林小龙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
庭审中,林小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由原告领取相关的赔偿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各个视图所表达出的产品形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侵权网址打印件;
2、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南方第0557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在“供应产品”下的“卫浴精品”中点击“牙刷/洗漱杯/牙刷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韩国创意家居可爱笑脸魔术吸盘洗漱套装情侣漱口杯子批发”商品页面点击购买,在确认订单的界面显示商家为“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付款购买。
2016年8月3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信德商务大厦旁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严平从韵达快递公司收取了商品及《收款收据》。
3、快递单及收款收据,快递单显示寄件地址为“品兔工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西城路”,收款收据方盖有“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的公章,品名为“漱口杯”。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仅颜色有区别,形状与图案相同。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只是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供的义务。
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条款中注明了相关义务,根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相关条款规定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时应当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做扣分处理,但在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停止侵权的相关证据及对商家做出扣分处理,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54.5元;
2、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
3、照片打印费发票一张,金额75元。
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手写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定。
公证费发票、晒相费收据,开具日期不是公证作出的时间,此费用非本案所作公证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品兔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料显示,品兔厂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经营者为朱小伟,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工艺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发: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吸盘肥皂架,专利号ZL20143025××××.7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品兔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被告品兔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以收库存的方式取得,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无表明生产厂商、生产地址,亦无相关质检、合格证明,结合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工艺品,故本院对被告品兔厂无生产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知原告是在“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的网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网页上有对被告品兔厂的基本情况介绍,该基本情况与被告品兔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基本吻合,订单信息显示的卖家及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均为“品兔工艺”,经公证取得的收据上盖有被告品兔厂的公章,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品兔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品兔厂是否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上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图片,该图片呈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且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吻合,故本院确信被告品兔厂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吸盘肥皂架,而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漱口杯”,两者名称上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在认定两者是否为同类产品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不能仅仅因名称不同而认定为非同类产品。
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涉案产品“漱口杯”与专利“肥皂架”均属于第23-02类卫生设备类,属于洗浴空间中的卫生设备产品,两者的原料、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
综上,两者虽然名称差异,但仍应认定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后部均有吸盘,该吸盘固定在前端拱形片,主视图上看,两者下部有弯曲展开三瓣等大花瓣形状形成的托盘,托盘中间有一拱形挡片,挡片上部有笑脸镂空图案,笑脸两边各有心形图案。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设计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公证书的网页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图片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品兔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品兔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品兔厂有专用生产模具或确有库存产品,亦无提供相应的经销商、代理商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产品,书面通知经销商或代理商停止售卖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商平台,其无义务主动审查平台上的商品是否侵权,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并无就被告品兔厂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事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庭后原告提交补充书面意见承认被告已经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被告品兔厂网店直接购买的,并非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的,原告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有帮助侵权行为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品兔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称为吸盘肥皂架,专利号为ZL2014XXXX.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向日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义乌市品兔工艺品厂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