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红,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明,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夏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文峰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利生。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向阳明、烟台华夏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淘宝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包邮的方式送货至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购买涉案商品的收货地址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该公证处在南京市鼓楼区××大厦××楼××室,故南京市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网购商品的收货地是否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此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分析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而并非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商标等要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并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
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并不宜认定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第二,从管辖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来看,应当遵循两便原则,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衡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与分担,从而使第一审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够得到合理分配。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
如果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几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该类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规则也就形同虚设了,也背离了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更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就商标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亦未将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综上,本案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仅以被控侵权商品收货地在南京市,将南京市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到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对上诉人中粮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