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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21086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8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恒安十三巷**号。

经营者:李小妹,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下称乾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乾明百货店的经营者李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乾明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4.收款收据。

被告乾明百货店辩称,一、被控在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以及商标整体构成均与原告持有的“三角牌”商标有显著区别,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

(一)从构成元素上看,“珠三角”商标不仅包含了汉字“珠三角”,还有三角图形、“ZHUSANJIAO”拼音字母;

(二)从文字上看,原告持有的是“三角牌”商标,被告商标里的文字是“珠三角”,两者含义截然不同,且两者的文字含义也毫无相同之处;

(三)从读音上看,“三角牌”拼音读音应为“SANJIAOPAI”,“珠三角”拼音读音为“ZHUSANJIAO”,这两者的读音完全不一样。

二、因“珠三角”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被告使用的商标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乾明百货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受理通知书;

2.第4133627号商标注册证;

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4.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的营业执照、证明。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恒安十四巷19号楼背后巷子口(巨龙国际古玩城大马路对面)、店面为“时记隆生活超市”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并取得一张编号为5186441的收款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磁炉一个,该电磁炉的中间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该标识为组合商标,左半部分由图形与汉语拼音的组合而成,外部为一圆圈图形,圆圈的中间有三个底边相接的三角形,下方的两个三角形中间有“ZHUSANJIAO”的拼音;

标识的右半部分为汉字与汉语拼音组合而成,中间为“珠三角”三个汉字,且“珠三角”三字使用了加大、加粗字体,汉字下面印有“ZHUSANJIAO”拼音,但字体明显偏小。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记载“今收到珠三角电子炉一台”字样,价格为185元,经手人为“陈”。

乾明百货店确认曾购进同款商品,但称一直没有出售,收据也不是店里出具的。

乾明百货店称店里的电磁炉来源于中山市西区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下称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并提供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等材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

庭审结束后,乾明百货店向本院补交了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出具的证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在该证明中确认其与送货单中的“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是同一店名、同一店址、同一法人。

迄今,乾明百货店仍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单据。

轻出集团公司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乾明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乾明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恒安十三巷30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小妹,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猪肉、冻肉。

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下称鸿业购销部)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西区沙××金叶广场××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维佳,电话为855×××6,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杂百货。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7日核准注销。

2012年5月4日,黄维佳设立中山市西区鸿业百货购销部(下称鸿业百货购销部),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与中山市西区鸿业购销部一致,该企业于2016年4月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

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金叶广场C8幢5号首层,投资人为黄超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再查,2004年6月23日,刘学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4133627。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8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06年9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灯、电铁锅、燃气炉、加热装置等。

同年10月17日,刘学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申请号为5664192。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并于2011年2月14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商标异议并展开审查,于2012年6月5日宣告该商标无效。

2016年10月14日,刘学文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上述“”商标。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乾明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乾明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又承认进了同类型的货物,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乾明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标识未经合法注册,且该标识右边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珠三角”三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而且“三角”两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的注册过程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故上述电磁炉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乾明百货店提交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同一标识,且乾明百货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电磁炉与“”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合法。

乾明百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乾明百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乾明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乾明百货店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乾明百货店主张涉案电磁炉来源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该商贸行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并提交了“”标识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该商品来源合法,但该标识于2012年已被认定为无效,且其迄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其他任何可以证明货物来源的证据,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出具的证明也只能反映送货单上的“鸿业购销部”与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是同一单位,但乾明百货店连送货单都未能提供,故一鸿一业一源商贸行出具的证明也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商贸行,因此乾明百货店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乾明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乾明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乾明百货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乾明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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