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初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医药孙思邈大药房安康连锁有限公司巴山西路分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12号。
负责人:胡皓亮,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医药孙思邈大药房安康连锁有限公司巴山西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以已与被告陕西医药孙思邈大药房安康连锁有限公司巴山西路分店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