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18号原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军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兴旺振升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鼎,株洲市奇美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爱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兴旺振升铝材有限公司、刘爱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