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800号原告:王磊平,男,汉族,1985年0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赛格广场69楼6903B。
组织机构代码:349837241。
法定代表人:陈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磊平与被告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江农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萍、魏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12元等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于2015年0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及蜂箱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8.O。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评价请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实用新型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实用新型产品。
2.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流蜜巢框”产品。
被告在经营的淘宝网店“深圳市皓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展示销售“自动取蜜巢框”的产品。
其图片以及产品详细信息均显示被告所售产品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6年7月20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所售该产品,并对该网店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
3.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造成原告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皓江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巢础”、“三边形巢脾孔”等诸多方面存在技术差别。
2.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现有技术制造的,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申请号为201280062501.1的发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且早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3.被告并未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被告制造的证据,其请求停止制造、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设备工具等缺乏事实根据。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存在经济损失的凭证,其请求巨额赔偿没有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及蜂箱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52031××××.0,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王磊平。
涉案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该巢框主要由塑料巢础和巢脾组成,巢框两面分布的正六边形巢脾孔被对半分割为左右两个独立的三边形巢脾孔,左侧三边形巢脾孔可上下活动,右侧三边形巢脾孔固定,当可上下活动的左侧巢脾通过金属开关杆旋转撬起拉升时,原本封装的巢脾孔的巢脾壁被上下错开,形成一个开放式通道,蜂蜜就会由于重力作用往下流入巢框底槽中,再通过外接管件导出提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记载:1.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该巢框整体为塑料材质,塑料巢框上巢脾孔询问带有巢础,巢脾孔与巢础面保持非垂直角,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左侧为活动三边形巢脾孔,右侧为固定三边形巢脾孔;
巢框配置有控制金属开关杆,巢框底部蜂蜜收集槽,收集槽连接管件导出提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巢框整体材质为塑料,所述巢框前后挡板材质为透明塑料,所述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巢框尺寸为包括有方形口上梁,前后两个塑料夹板,下梁U形槽,巢框两面分布为巢脾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巢框两面分布的巢脾孔与巢础面之间的角度,即巢脾孔为斜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巢框两面分布的正六边形巢脾孔被左右对半分割为两个三边形巢脾孔,所述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所述左侧三边形巢脾孔为活动巢脾孔片,长度小于右侧巢脾孔片,所述右侧三边形固定巢脾孔片,长度大于左侧巢脾孔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还包括有开关杆,开关杆为方形,扁形金属,所述整体开关为L形,长度大于巢框上梁深度;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六边形巢脾分割的右侧三边形巢脾有装配孔及固定插销,所述右侧三边形巢脾串联组装成巢框的方形口上梁和U形槽下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之间的间隙;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片上下装配的距离;
10.一种蜂箱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所述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与公用规格蜂箱结合使用,用作蜂箱蜂蜜的自动提取。
2015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在淘宝网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过程的保全公证。
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162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登录淘宝网站(www.taobao.com),搜索“深圳皓江农业科技公司”,办理网购,以人民币423元的单价购买了“金圣宫自动取蜜蜂箱.皓江农业.巢脾.流蜜”一个,下载并打印相关网页页面。
该公证书附件第2、3、4页显示被告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为皓江农业的自流蜂蜜巢,产品价格为“400.00-700.00元/件”,并且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交易18,累计评价125,库存199818件。
次日,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16289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快递单号为1901593192200的包裹进行了公证。
2016年11月7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做出(2016)深南证字第1628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包装箱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发票一张,商品名称为“自动取蜜巢框”,金额412元,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有四个“自动取蜜巢框”、四条圆管、“金圣宫”说明书一份、一条金属杆。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首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技术特征分解。
其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该巢框整体为塑料材质;
B.塑料巢框上巢脾孔底部带有巢础;
C.巢脾孔与巢础面保持非垂直;
D.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
E.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
F.左侧为活动三边形巢脾孔;
G.右侧为固定三边形巢脾孔;
H.巢框配置有控制金属开关杆;
I.巢框底部蜂蜜收集槽;
J.收集槽连接管件导出提取。
其对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如下:K.巢框整体材质为塑料;
L.巢框前后挡板材质为透明塑料;
M.巢脾和巢基材料为食品级塑料。
其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N.巢框尺寸为包括有方形口上梁;
O.前后两个塑料夹板;
P.下梁U形槽;
Q.巢框两面分布为巢脾孔。
其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R.巢框两面分布的巢脾孔与巢础面之间的角度;
S.即巢脾孔为斜孔。
其对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T.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
U.巢框两面分布的正六边形巢脾孔被左右对半分割为两个三边形巢脾孔;
V.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各自独立;
W.左侧三边形巢脾孔为活动巢脾孔片,长度小于右侧巢脾孔片;
X.右侧三边形固定巢脾孔片,长度大于左侧巢脾孔片。
其对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Y.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包括开关杆;
Z.开关杆为方形;
A1.扁形金属;
B1.整体形状为L形;
C1.长度大于巢框上梁深度。
其对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D1.正六边形巢脾分割的右侧三边形巢脾有装配孔及固定插销;
E1.右侧三边形巢脾串联组装成巢框的方形口上和U形槽下梁。
其对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F1.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之间的间隙。
其对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G1.正六边形巢脾分割为的左右两侧三边形巢脾孔片上下装配的距离。
其对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H1.包括权利1至这7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
I1.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与公用规格蜂箱结合使用;
J1.用作蜂箱蜂蜜的自动提取。
经比对,原告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上述分解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具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是把巢脾孔切成两个三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切成四边形,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蜂巢的六边形孔,有很多种切法,并不像原告所述一样只有唯一的切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就出现了五种不同的分割方式,包括三边形和四边形。
2.涉案专利要求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普通的塑料,并不是食品级塑料,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被告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南证字第16288号公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1628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以现有技术作为抗辩,具体为其所提交的一份专利号为:ZL20128006××××.1、名称为“养蜂业改进”发明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9月17日,申请人为希达·安德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切杆是方形的形状,而现有技术是圆形的杆子,除此之外没有不同。
原告认为,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中的三个技术特征:1.巢框配置有控制金属开关杆;
2.巢框底部蜂蜜收集槽;
3.收集槽连接管件导出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也与现有技术存在不同,所以被告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28006××××.1、名称为“养蜂业改进”的发明专利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1628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月销量有18例,累计评论125,所以销售量是超过125的,库存量有199818件,按照每件的单价为400-700来计算;
2.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
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12元。
被告认为,公证书中已有显示,被告共销售了18件,显示的库存1万多是编撰的,实际流水只有人民币7200元,获利也就人民币1000多元,要求巨额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31××××.0、名称为“一种蜂蜜自流式提取巢框及蜂箱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10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下不同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巢脾孔系按照左右分割成两个四边形的方式分割;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巢脾和巢础材料为食品级塑料,而被诉侵权产品之巢脾和巢础不确定为食品级塑料。
除前述两点区别之外,被告认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本院经审查,对此亦予以确认。
针对前述两点不同之处,本院认为,是否食品级塑料并非实用新型专利之技术特征,不予审查,重点在于巢脾孔的分割方式差异。
原告称上述技术特征虽然不完全相同,但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应当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通过审阅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同类产品的六边形巢脾孔的分割在先已具有多种分割方法,包括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或四边形巢脾孔等实施例,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正六边形巢脾孔左右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且三边形巢脾孔也是其权利要求5、7、9的基础,可见涉案专利明确其该种分割方式应当属于其专利的重要技术特征之一。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六边形巢脾孔分割为两个同等大小的四边形巢脾孔,二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二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否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必明确限定按照两个同等大小的三边形巢脾孔分割。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再审查。
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制止维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平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24元,由原告王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