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州米厂与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店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4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福州米厂,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80号13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8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

上诉人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徐州解放南路店(以下简称爱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福州米厂诉爱莲超市、乐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乐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涉案大米的生产、包装地均位于上海市,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当认定在上海市,且乐惠公司住所地也位于上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根据福州米厂的起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徐州销售,徐州系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一审法院作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其中爱莲超市的住所地为徐州,乐惠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一审法院和上海市相关法院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乐惠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包装地均位于上海市,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当认定在上海市,且乐惠公司住所地也位于上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州米厂及爱莲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乐惠公司生产,并由爱莲超市在徐州销售,故徐州既是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之一爱莲超市的住所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福州米厂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乐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