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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2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初39号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熊用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省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15号202。

法定代表人:周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东,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则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单海平,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省龙、李少青,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东、冯水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310100978.7号发明专利的行为;

2、被告华鑫公司向原告邱则有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0月1日申请,于2005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00978.7。

该专利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3共33项权利要求,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2015年9月发现,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的中天广场项目中,使用了涉及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空心楼盖模壳构件(或称为空心箱体、薄壁箱体等)。

原告经进一步调查得知,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所使用的前述涉嫌侵权的模壳构件产品系被告华鑫公司所制造和销售,被告华鑫公司还通过互联网、纸质媒体等渠道大肆对前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

两被告实施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均没有获得原告许可,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华鑫公司应当停止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还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侵犯其ZL200310100978.7号发明专利权,使用了该专利模壳构件,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实之词;

二、拟使用深圳华鑫公司的“薄壁方箱”产品,不等于实际使用了该产品,依法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以不同的专利权,对同一个工程,同一个拟使用的产品,同一个事实重复提起诉讼,前后自相矛盾,不仅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而且逻辑混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对ZL200310100978.7号专利构成侵权。

综上,答辩人中天广场工程没有使用他人侵权的薄壁方箱产品,原告明知答辩人没有实际使用其专利产品,却诬告答辩人侵权,重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用心不良。

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该项专利权;

二、答辩人的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也不侵犯其专利权;

三、第五工程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产品,因此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公证取证,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虽系网上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对真实无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邱则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则有曾申请以下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一种模壳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10100978.7,该专利申请于2003年10月1日,公告于2005年11月9日,于2010年10月13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邱则有公司,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32项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其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还设置有阴角(7)或倒角(8)或凹槽(9)或凹坑(10)或孔洞(11)或凸台模块(12)或凸条(13)或阳角(14)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权利要求1-14的内容为: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在空腔体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加劲杆(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根加劲杆(5)彼此构成网架或桁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5)为空心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5)伸出模壳构件外。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劲杆(5)拉结模壳构件的至少二个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材料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材质不同。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位于基层外侧或内侧。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与基层之间以胶结或粘合或咬合或焊合或压合或拉丝或板合或螺钉或铆合的方式叠合成整体。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与下底板(3)叠合。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叠合层(4)为胶凝材料轻骨料砼层。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为胶凝材料加气砼层。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叠合层(4)为泡沫塑料层。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上板(1)或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或叠合层(4)或加劲杆(5)中至少一个中含有增强物(6),或者有增强物(6)露出,或者各自中的增强物(6)伸入相邻的基体中相互拉结。

原告发明专利说明书陈述发明内容,其中记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围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在空腔体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加劲杆。

这样,在模壳构件制作时,由于设置有叠合层,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待料浆硬化后,养护至规定龄期,即可得到基层叠合有叠合层的模壳构件……由于模壳构件内设置有加劲杆,因而模壳构件的强度高、刚度大、不易出现模壳构件破损的现象,且能参与楼盖的受力与传力;

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空腔体上还设置有阴角7或倒角8或凹槽9或凹坑10或孔洞11或凸台模块12或凸条13或阳角14中的至少一个……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阴角或倒角或凹槽或孔洞或凸条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或正交或斜交或立交设置或形成网格。

这样,当模壳构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后,模壳构件上的阴角、倒角、凹槽、孔洞、凸条自身或相互呈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设置或形成网格,在上述部位浇筑砼后,相应形成了平行、正交、斜交或立交的现浇砼加强构造,大大改善了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力学性能。

案外人谢孟于2001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400368A。

该专利作为一种预制内模构件,也是结构受力构件,填埋于各种结构构件内,可形成新的结构型式,如空间箱型楼盖、箱型柱,箱型剪力墙等。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模盒,其特征在于:它是空腹、多面体、一面开口的形状,其构成的盒面(1)可以是规则的平面、曲面或者是不规则的平面、曲面,也可以是波形折面的空腹多面体。

其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模盒,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底面面板(2)、围板(3)构成的空腹多面体,在其底面面板(2)上可以设置有若干肋条(4),在围板(3)上也可以设置有肋条(8)。

该专利公开的模盒的两种制作方法:1、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或整板预制后切割成块,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成产品。

2、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3),在围板(3)内四周边缘处埋好连接丝、网(6),待浇注材料凝固后、将围板(3)围成模盒开状后浇制底面板(2),底面面板(2)的底部内埋设有加强连接筋或网(5),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

该专利说明书进一步公开了具体的实施例。

其中实施例2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3),在制作围板(3)的模具内四周边缘处埋设好非金属连接丝(6)、浇注,其中围板(3)的上缘利用连接丝(6)连接肋条(8),待浇铸注材料凝固后、利用事先预设的槽(7)、将围板(3)、肋条(5)折叠成模盒形状后浇制底面面板(2),将肋条(4)浇注在底面面板(2)上,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固定,得到一个空腹、规则的四面体产品。

案外人王本淼于2002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7日,公开号为CN2592747Y,该专利为实用新型薄壁箱体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的薄壁箱体,其特征是箱体为扁平状,由四周薄的周壁和在周壁上、下薄的顶、底面板组成,将箱体封闭,内腔形成空腔;

所述周壁的轴向平行于箱体的轴线;

或所述周壁的轴向方向对箱体轴线倾斜,形成薄壁柱台或锥台状,所述顶、底面板不等大。

案外人于少华于1993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日为1994年4月6日,公开号为CN2160693Y,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模壳构件,它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其特征在于:它的四周都有侧壁,侧壁与上、下底构成全封闭空腹型多面体结构,模壳体内有加强肋。

案外人黄晓晖等四人于2002年6月在《建筑科学》杂志上发表了名为“无柱帽空心无梁楼盖设计中若干问题的探讨”的论文,提到在南京东苑大厦的无柱帽空心无梁楼盖中采用了由8mm厚的木屑板制成的薄壁盒作为填充构件,该直充构件的特点为:楼板由四角支承的双向板,模板支好以后,在模板上放线,标出薄壁盒的位置。

绑扎板底钢筋后,放置薄壁盒,待板顶钢筋和拉结筋绑扎完毕,检查薄壁盒是否会移动。

案外人高仲学等三人于2003年2月在《工业建筑》杂志上发表了名为“无柱帽混凝土空心无梁楼盖的设计与研究”的论文,论文中提到了无柱帽混凝土空心无梁楼盖的填充构件的设计与研究。

模板的填充构件大致有以下三种:长方体发泡塑料、高强薄壁管、高强薄壁盒。

2015年9月19日,原告邱则有公司在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路与环镇北路交汇处的“中天广场”项目工地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现浇空心楼盖用模壳构件产品。

同年9月21日,原告邱则有公司向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中不使用侵权芯模产品避免发生侵权行为的函》,提示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在其“中天广场”项目中拟采用的模壳构件产品涉嫌侵害专利权。

2015年9月29日,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向被告华鑫公司出具《退货函》,要求被告华鑫公司将已供货的590个模壳构件产品全部收回。

同年10月7日,被告华鑫公司将前述模壳构件产品全部收回。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鑫公司对收回产品的基本事实再次予以了确认。

另,被告华鑫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http://hxjy998.cn.china.cn对外宣传空心楼盖技术及以网络宣传的方式许诺对外销售空心楼盖。

庭审中,对于被控侵权模壳构件产品,被告华鑫公司陈述其安装过程为:按照施工常规方法先制作一个五个面的开口围板,在围板内壁埋设连接网,并浇铸材料,为保证开口形状,在开口位用安装杆(肋)支撑制好的内衬板,待浇筑材料凝固后,用黏结材料密封形成封闭的箱体。

另查明,原告邱则有公司以上述“中天广场”项目同一基本事实侵犯其三个不同专利(1、“一种空腔模壳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08285.6;2、“一种砼空心用薄壁模壳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44144.8;3、“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155218.0)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侵害专利权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3号、(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4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2、93、94号民事判决,以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曾计划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在收到原告邱则有公司的侵权提示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退回,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计划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受专利法调整的侵权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则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邱则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邱则有公司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达成(2016)湘民终399、400、401号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六项,主要内容为:一、第五工程公司因承建中山市“中天广场”项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华鑫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第五工程公司以后不再购买、使用华鑫公司的侵权产品;

二、邱则有公司同意免除第五工程公司在该三案中的赔偿责任;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则有公司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该三案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邱则有公司系本案诉争发明专利“一种模壳构件”(专利号为ZL200310100978.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邱则有公司对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华鑫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华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1、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涉案的模壳构件产品销售及收回的事实已在(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第93号、第94号以及(2016)湘民终399号、400号、401号案件中作出了确认,且终审文书(2016)湘民终399号、400号、401号裁判文书已经生效。

但上述案件均只对上述案件的涉案专利进行处理,并未确定第五工程公司是否侵权,本案裁判并不会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效力,且在本案中,原告邱则有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发明专利权已不同于上述案件,其基于本案发明专利权的诉权并未灭失,因而诉讼标的与上述案件并不同一,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与华鑫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邱则有公司指控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有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第五工程公司予以否认。

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曾计划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在收到原告邱则有公司的侵权提示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退回。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计划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受专利法调整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邱则有公司指控被告华鑫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华鑫公司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异议。

但其认为,其制作安装过程来源于现有技术,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

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份现有技术相同,或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或所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不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均应认定抗辩成立。

本案中,CN1400368A号“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壁方箱(也称模壳构件)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

被控侵权产品经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的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前者的侧围板用于连接上围板与下围板,后者的围板用于连接上模盒的底面面板与下模盒的底面面板,作用相同;

前者的上围板与后者的上模盒均起到封闭模壳、形成空腔箱体的相同作用。

同时,侧围板的高低取决于实际需要,当需要较高的侧围板形成较大的封闭空腔时,可以通过预制较高的侧围板,然后在其上覆盖一上盒或叠合层,从而达到与前述相同的空间效果。

因此,在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也可以在上、下模盒或侧壁上直接覆加叠合层并覆盖上盒,或直接在下模盒上覆盖一个上盒,形成空腔箱式模壳构件;

前者在空腔体上设置有倒角,后者没有。

该倒角设置起到了箱体与箱体之间力学的互补,进一步加强了箱体与箱体之间的力学稳定性,该技术方案较后者即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产生了实质性差异。

被告主张其制作的薄壁方箱(模壳构件)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CN1400368A专利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同理,被控侵权产品经与CN2592747Y、CN2160693Y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以及《建筑科学》、《工业建筑》披露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在围板结构或者加强筋或者是倒角设置上存在显著差异,现有技术的抗辩亦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经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的技术方案(原告起诉的权利要求16)进行比对,为:前者的侧围板用于连接上围板与下围板,后者的周围侧壁用于连接上板与下底板,作用相同;

前者的上围板与后者的上板均起到封闭模壳、形成空腔箱体的相同作用;

前者的侧围板设置有叠合层(内衬板),后者的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板设置有至少一个叠合层,作用相同;

前者的空腔体上设置有倒角,后者的空腔体上设置有阴角或倒角或凹槽或凹坑或孔洞或凸台模块或凸条或阳角中的至少一个,均能起到箱体与箱体之间力的稳定作用;

前者空腔体内设置有一根安装杆,该安装杆能保证箱体开口形状,并起到支撑预制好的内衬板的作用,后者的空腔体内设置有至少一根加劲杆,保证模壳构件的强度、刚度,并参与楼盖的受力与传力,两者从本质上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华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3、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鑫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并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相关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一种模壳构件”(专利号为ZL200310100978.7)的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华鑫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被告华鑫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空心楼盖用模壳构件产品的行为,被广泛应用于建筑行业;

3、本案中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等必然有合理费用的支出;

4、被告的生产及销售规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0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第ZL200310100978.7号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深圳市华鑫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汪礼平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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