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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101号
案件名称廉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廉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峰,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长江,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廉峰未经“paulfrank”图形(俗称“大嘴猴”)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蓝天花园小区22-1-101室内,在其购进的棒球服、圆领卫衣、短袖T恤、长裤、短裤上使用“paulfrank”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时尚中国088”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7万余元。

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廉峰的加工点进行搜查,查扣假冒“paulfrank”图形注册商标的棒球服30件、短袖T恤3件、长裤21件、短裤4件、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廉峰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廉峰当庭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廉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廉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是初犯偶犯,取得商标持有人谅解,商标持有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责任,积极退赃,并在案发前已经主动终止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自愿交纳罚金,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对廉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廉峰未经“paulfrank”图形(俗称“大嘴猴”)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蓝天花园小区22-1-101室内,在其购进的棒球服、圆领卫衣、短袖T恤、长裤、短裤上使用“paulfrank”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时尚中国088”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37万余元。

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廉峰的加工点进行搜查,查扣假冒“paulfrank”图形注册商标的棒球服30件、短袖T恤3件、长裤21件、短裤4件、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廉峰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paulfrank”图形注册商标的衣服等物证,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高炳珍、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廉峰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廉峰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廉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其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廉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廉峰认罪、悔罪,能够积极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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