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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家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87刑初18号
案件名称熊家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家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家福,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家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家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家福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开始从事假冒湖北“白云边”系列酒以及“毛铺”、“洋河”、“黄鹤楼”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2015年5月,被告人熊家福租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邢远长村金家湾5号XX义的房子,先后从张某1、张某2(另案处理)、武汉“小李”(情况不明)处购进“白云边”等系列酒的外包装盒、内包装盒、手提袋、铆钉、防伪标识、封口胶等,另从废品站回收酒瓶,从酒店回收酒类的包装,聘请同乡或亲戚许某、熊某2、熊某1、熊某3利用制假工具进行酒的灌装及包装。

将“白云边”三年陈酿酒灌装成九年、十二年陈酿酒;

“白云边”五年陈酿酒灌装成十五年、二十年陈酿酒;

“洋河”普曲灌装成“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系列酒;

“绵竹”大曲灌装成“毛铺”黑荞酒;

小“黄鹤楼”酒灌装成“黄鹤楼”十二年、十五年,并利用自己的鄂A×××××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进行运输,分别销售给陈聪、蔡平安、黄绍勇等人及销往武汉市武昌区书城路“鑫丛贵副食店”、武昌火车站旁“通达烟酒店”等处。

2016年6月2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对武汉市江夏区邢远长村金家湾5号处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制假工人许某、熊某2、熊某1、熊某3,对制假窝点进行搜查并扣押下列物品:一、“白云边”系列酒:1.42度五年12瓶;

2.42度九年90瓶;

3.42度十二年90瓶;

4.42度十五年107瓶;

5.45度十五年19瓶;

6.42度二十年24瓶;

7.45度二十年39瓶;

8.42度250ml五年12瓶;

9.42度五年26瓶;

10.42度六年4瓶;

11.45度金三星2瓶;

12.42度九年2瓶。

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产品均属假冒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以上产品价值51442元。

二、“白云边”酒类包装材料:1.42度三年18套;

2.42度九年59套;

3.42度九年外箱20个、瓶子175个、内盒48个;

4.42度十二年46套;

5.42度十二年外箱128个、瓶子225个、内盒462个;

6.42度十五年59套;

7.42度十五年外箱34个、内盒183个、瓶子300个;

8.45度十五年1套;

9.42度二十年3套;

10.45度二十年外箱51个、内盒335个、瓶子39个;

11.45度二十年底座140个;

12.重离子防伪标3250个、合格证50个、手提袋364个、十二年瓶盖300个。

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产品均属假冒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侵犯了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以上产品价值26271.17元。

三、疑似“毛铺”、“洋河”、“黄鹤楼”其他成品酒系列:1.42度“毛铺”苦荞黑荞酒24瓶;

2.42度480ml“海之蓝”208瓶;

3.“洋河”52度480ml“天之蓝”54瓶;

4.42度“稻花香”28瓶;

5.42度500ml“黄鹤楼”十二年80瓶、42度500ml“黄鹤楼”十五年24瓶。

经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扣押的酒类进行鉴定:以上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以上产品价值62992元。

综上,被告人熊家福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0705.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家福的家属主动给被害单位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5万元,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熊家福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家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

2.被害单位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2、陈某、张某3、熊某2、熊某1、熊某3、许某、朱某、彭某,4的证言;

4.被害单位提供的销售假酒的网址信息及网页截图;

5.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被告人熊家福手机信息提取内容;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8.暂扣款票据复印件、冻结财产通知书;

9.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10.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毛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11.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部分涉案人员在逃说明,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12.被告人熊家福的多次供述;

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搜查现场视频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王路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涉金额不大,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下,进行非法活动时间不长,所涉产品尚未销售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给社会造成影响,没有给受害方造成严重损失。

2.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140705.17元,辩护人认为应为114434元。

被告人的26271.17元的包装材料并未使用在成品上,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白云边公司积极联系,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其本人又患有多种疾病,因羁押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治疗,病情加重。

鉴于这种情况,被告人不适合长期关押。

综上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家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生产“白云边”、“毛铺”、“洋河”、“黄鹤楼”系列的伪劣白酒,同时假冒以上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达到“情节严重”。

其行为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犯罪竞合择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原则,其行为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包装材料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因包装材料是被告人熊家某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包装材料,被告人熊家福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整地实施,故包装材料价值应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第3、5条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家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主动赔偿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侵权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家福的病情不属于本案量刑的参考范围,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因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家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由松滋市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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