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东平县,住梁山县。
2016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马王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狱政二中队。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陆某、滑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梁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关某甲,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梁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滑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关某甲,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四川客户黄某、朱某从被告人杨某、张某1处定做12台小鹅颈中翻挂车,约定每台挂车使用3根13T广东某车桥。
后被告人李某为了获取更多利润,伙同被告人杨某和张某1在挂车上使用假冒某商标的车桥,销售给黄某、朱某。
同年3月31日,黄某、朱某收到其中的6台挂车,在使用过程中车桥出现问题。
梁山县工商局委托广东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6台挂车所使用的18根车桥均为假冒广东某商标的车桥。
2016年4月28日11时,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被抓获。
同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曲阜东站派出所被抓获。
同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梁山县拳铺镇某庄村被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张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2、被告人李某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较小;
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李某具有正当职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不是犯意提起者,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悔罪;
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杨某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黄某、朱某、闫某、张某2、程某让、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杨某、张某1的供述,证人程某让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领款证明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还款协议书,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工商移送字〔2015〕11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委托函及广东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梁山县金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股东发起人信息,情况说明及协议,中国重汽集团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中国重汽集团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挂车产品订购合同,领款证明单,关于中国重汽集团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申诉书及涉案挂车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羁押被告人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张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提起犯意,被告人杨某、张某1表示同意,并进行决策、安排实施,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其中,被告人张某1的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杨某、张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