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堂,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建始县。
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堂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尹堂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在互联网上公开兜售明知是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外包装及防伪标识。
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尹堂接受余为成(另案处理)的订单后,让QQ昵称为“任性朋友”、“M耗材”(另案处理)的商家,按照余为成要求的型号、数量、收货地址,将印刷有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及防伪标识等物品,直接发送给余为成,被告人尹堂通过其妻子高开艳的银行账户向余为成收取货款,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5400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尹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堂当庭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提出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走向犯罪的道路,造成了不良影响,其非常自责且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能如实供述且主动缴纳罚金四万元;
其系初犯偶犯;
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尹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尹堂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在互联网上公开兜售明知是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外包装及防伪标识。
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尹堂接受余为成(另案处理)的订单后,让QQ昵称为“任性朋友”、“M耗材”(另案处理)的商家,按照余为成要求的型号、数量、收货地址,将印刷有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外包装及防伪标识等物品,直接发送给余为成,被告人尹堂通过其妻子高开艳的银行账户向余为成收取货款,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人员扣押的假冒惠普硒鼓标识及快递单、补充移送标签、包装箱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冯立新、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尹堂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堂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尹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堂认罪、悔罪,能够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堂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