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誉鑫烟酒茶商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广丰路**号对面。
经营者:罗子捷,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流市誉鑫烟酒茶商行(以下简称誉鑫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誉鑫商行经营者罗子捷、被上诉人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鑫商行上诉请求:改判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明显过高。
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
誉鑫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为12瓶,经营规模小,产品利润低,对茅台公司的影响小,具体到每件案件的费用不应超过500元。
茅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金额过低,茅台公司为节约成本没有上诉。
根据销售数量来计算赔偿金额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茅台公司的知名度、经营的规模时间、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作出的判决,应当维持原判。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誉鑫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誉鑫商行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誉鑫商行承担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8万元,4、誉鑫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茅台集团公司为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该四个注册商标均在续展有效期内,四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
2013年5月7日,茅台集团公司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159141号商标(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商标(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第284526号商标(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授权茅台公司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授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出具证书,载明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该局在裁定书中认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8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位于该市广丰路68号对面的誉鑫商行内查扣了涉嫌违法白酒一批,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度,500ml装)12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生产日期、批号201306122012-1106及38501-38512编号、“贵州茅台酒”、“KWEICHOUMOUTAI”等字样。
经茅台公司鉴定,该批53度“贵州茅台酒”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2015年3月20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北工商处字〔2015〕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自2014年10月起誉鑫商行将无法证明进货来源的被诉侵权产品陈列于其店内货架上(部分贮存于货架下的货柜中)销售,认定誉鑫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冒用了他人厂名厂址,责令誉鑫商行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被诉侵权产品,罚款500元。
誉鑫商行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图案及文字与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的构图、颜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第284526号商标相比对仅在左上角以飞天图形替代五星图形、中部斜标“KWEICHOWMOUTAI”替代了“中国驰名”等,改变细微。
誉鑫商行是罗子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茅台公司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自2014年10月起誉鑫商行将无法证明进货来源的被诉侵权产品陈列于店内货架上(部分贮存于货架下的货柜中)销售,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
誉鑫商行对该处罚决定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誉鑫商行辩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内装酒盒和酒瓶上的标识与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及颜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与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两种字体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无异。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284526号商标相比对,其左上角以飞天图形替代五星图形、中部斜标“KWEICHOWMOUTAI”替代了“中国驰名”,但改变区域小,整体结构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茅台公司的产品有特定联系,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誉鑫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茅台公司要求誉鑫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茅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誉鑫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茅台公司要求誉鑫商行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茅台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誉鑫商行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对于茅台公司要求誉鑫商行支付的其因制止誉鑫商行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4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26000元,茅台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流市誉鑫烟酒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贵州茅台酒”白酒;
二、北流市誉鑫烟酒茶商行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6000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誉鑫商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誉鑫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和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誉鑫商行在其门店内销售并被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53度“贵州茅台酒”不是茅台公司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誉鑫商行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茅台公司要求誉鑫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因茅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誉鑫商行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其主张维权成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誉鑫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茅台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决誉鑫商行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誉鑫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北流市誉鑫烟酒茶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流市誉鑫烟酒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