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林潞,曾用名何鲁阳,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鲁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照阳、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林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何林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是第5140655号“波司登BOSIDENG”、第5140656“BOSIDENG”、第5140657“波司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羽绒被;
金属棉(太空棉);
毛巾被;
床单(纺织品);
枕套;
床罩;
被子;
被罩;
褥子;
毛毯(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被告人何林潞自2013年12月、2014年7月起,分别从汤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大量购进假冒“波司登”天然蚕丝被,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注册名为“潞哥热卖”、“鲁山潞哥批发”的网店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共计销售总金额达836455.98元。
2015年9月28日,何林潞被民方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司发现网上销售未经该公司授权许可的假冒波司登蚕丝被。
公安机关初查后对何林潞网上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立案侦查。
2、证人汤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何林潞开始从其经营“亚洲丝绵批发”加工厂订购假冒的“波司登”蚕丝被在网上销售。
货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结算。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何林潞向其订购假冒“波司登”蚕丝被,被芯是其自己缝制,材料是化纤,仅在拉链口放一点蚕丝,在成品上面有“波司登”商标和吊牌。
货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结算。
4、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李某1、李某2人通过电话联系“潞哥”或从“潞哥”在阿里巴巴网注册的“鲁山潞哥批发”网店购进假冒“波司登”蚕丝被。
5、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其在网上注册有“婷姐热卖”账号,其丈夫何林潞用这个账号为其网店刷单共计621.94元。
6、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等材料证明,该公司未授权何林潞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或销售。
7、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等证明,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查获的“波司登天然蚕丝被”产品,以及在汤某处查获的“波司登”蚕丝被,均系侵犯“波司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及支付宝交易账号、网络截图及数据信息表等证明,何林潞支付宝账号交易情况以及何林潞“鲁山潞哥批发”和“潞哥热卖”两个网店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金额。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潞哥热卖”店共计交易310笔,金额为247343.09元,除去“婷姐热卖”刷单4笔621.94元,销售金额为246721.15元;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鲁山潞哥批发”店共计交易179笔,销售金额为589734.83元;
销售金额共计为836455.98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林潞于2015年9月28日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10、被告人何林潞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开始,其在淘宝网注册的“潞哥热卖”的“佳人谜语”网店及在阿里巴巴网注册的“鲁山潞哥批发”网店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货款主要通过支付宝转账结算。
本案另有被告人何林潞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林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诉人何林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何林潞销售金额836455.98元证据不足;
何林潞上诉另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林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林潞销售金额836455.98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依据公安机关从网络公司提取何林潞网店销售假冒“波司登”蚕丝被的明细及数据,确定何林潞销售金额无误。
关于何林潞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何林潞的犯罪事实、销售金额以及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波司登BOSIDENG”、“BOSIDENG”、“波司登”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何林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波司登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何林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