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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终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卯俊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海,广东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兰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无主观过错,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系从他人处购买并且提交了相应的采购合同、采购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

耐德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认定,耐德厂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耐德厂的起诉。

耐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兰尼公司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的制造与销售;

2.判令法兰尼公司法定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

3.判令法兰尼公司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

4.判令法兰尼公司赔偿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耐德厂系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耐德厂表示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确定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洁骨架的底部设有凸环,所述的旋钮上设有允许所述的凸环插入其中的通孔。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所述的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所述的排水管道的阀门,所述的排水管道通过螺纹与所述的旋钮通孔连接。

”2015年9月15日,耐德厂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京东商城从店铺名“法兰尼净水器官方旗舰店”购得“法兰尼厨房净水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净水器家用非直饮反冲洗铜前置过滤无压力表”一个,单价490元。

耐德厂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50元,产品供应商为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配送京东快递,运单号vc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406室,签收日期9月15日。

2015年12月2日,耐德厂以案外人胡某某的名义通过1688.com网站从“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店铺购得“家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家用净水器反冲洗铜前置带压力表”一个,单价360元。

耐德厂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360元,产品供应商法兰尼公司,配送圆通速递,运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胡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406室,签收日期12月4日。

2016年1月31日,耐德厂以李仲国名义通过淘宝网从法兰尼企业店铺购得“法兰尼正品全屋中央净水器家用厨房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净水机”一个,单价490元。

耐德厂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90元,产品供应商为法兰尼公司,配送顺丰速运,运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仲国,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白渡路XXX号上海滩花园XXX号XXX室,签收日期2月2日。

2016年3月29日,耐德厂以李仲国名义通过天猫网从“法兰尼电器旗舰店”店铺购得“法兰尼厨房净水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滤水器家用非直饮铜前置”一个,单价425元。

耐德厂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25元,产品供应商为法兰尼电器旗舰店,配送中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仲国,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白渡路XXX号上海滩花园XXX号XXX室,签收日期4月1日。

2016年6月2日,耐德厂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通过苏宁易购从“法兰尼”企业店铺购得“法兰尼厨房净水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净水器家用直饮反冲洗净水机”一台,单价560元。

耐德厂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90元,产品供应商为法兰尼净水器官方旗舰店,配送中通快递,订单打印件未展开物流信息,收货地址褚雪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签收日期6月7日。

上述五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FLN法兰尼”标识,其中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附有出货单,其上印有法兰尼公司企业名称及财务专用章,购自苏宁易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

该五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系过滤器,其中购自京东商城、1688.COM、天猫网、淘宝网的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设置于旋钮上,设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购自苏宁易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四个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清洗骨架的形状。

耐德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耐德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法兰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过滤网的骨架不是为了清洗,是为了保护过滤网的,因此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过滤器产品,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的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耐德厂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底部设有凸环,产品底部旋钮上设有允许凸环插入的通孔,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排水管道的阀门,而排水管道以螺纹的方式和旋钮通孔连接,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法兰尼公司认为技术特征不相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刷子”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凹凸楞的刮洗环,该刮洗环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耐德厂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上有条状凸起物,在旋转时可以起到清洗过滤网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刷子”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法兰尼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耐德厂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耐德厂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法兰尼公司认为,其仅是销售者,且已经提供了较明确的合法来源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耐德厂认为,法兰尼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是销售者,且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兰尼公司的陈述,从网购平台网站上的商业宣传、产品实物商业标识、购买单据等证据材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以法兰尼公司自己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即从表面来看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制造者这一结论,而且法兰尼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另有制造者这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因存在瑕疵无法被采信。

此外,法兰尼公司也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某某,并授权该案外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打上法兰尼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法兰尼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兰尼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法兰尼公司未经耐德厂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耐德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专用设备、模具、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耐德厂所称专用设备、模具、产品的具体名称、型号及存放地点等事实,耐德厂的该项诉请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耐德厂也向一审法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耐德厂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耐德厂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9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6,564.5元,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54.5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耐德厂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倘若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嗣后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耐德厂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9元,退还一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上诉人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泉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张本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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