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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巍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刑申370号
案件名称吕巍巍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通知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粤刑申370号胡志红:你因吕巍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及该院(2016)粤01刑申45号驳回申诉通知,委托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安生和律师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吕巍巍仅有销售部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存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是徐厚成在非法制造大量的注册商标标识,为推脱罪责谎称是为吕巍巍代加工;

吕巍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其独立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吕巍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事实不符。

2、吕巍巍的行为是“钓鱼打假”,是有利于社会的,属于使用轻微的违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的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3、原审判决采信了一些不事实求是的证言和书证,导致了对吕巍巍的行为性质的判断错误。

请求重审对吕巍巍作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针对你的申诉理由,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巍巍、欧兆明、吴东、胡胜期等人及同案人徐厚成共同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惠普等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由吕巍巍安排欧兆明联系徐厚成,徐厚成根据要求非法制造带有惠普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外包装盒、硒鼓外包装盒等假冒纸盒,吕巍巍租用仓库存放非法制造的惠普等品牌包装盒,并联系客户销售非法制造的惠普等品牌包装盒。

原审裁判认定吕巍巍伙同欧兆明、徐厚成等人非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进行违法犯罪的事实,既有现场查获大量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吕巍巍的母亲陶明芳等相关银行卡在案发期间的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有关吕巍巍、欧兆明、吴东、胡胜期及徐厚成之间短号群联络纪录、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王军出具的《证明》及广州新净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系列书证,又有刘元平、肖海清、李洪彬等证人的证言,还有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过原一、二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原审被告人吕巍巍不仅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还存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且其犯罪数额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另吕巍巍、欧兆明、吴东、胡胜期的行为在上述查证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彼此分工明确,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依法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吕巍巍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和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吕巍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你现申称是徐厚成自己在非法制造大量的注册商标标识,为推脱罪责才谎称是为吕巍巍代加工,但既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所申称明显与同案原审被告人欧兆明的供述、证人李洪彬的证言及在案书证、物证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原审被告人吕巍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刑法进行处罚。

如上所述,本案吕巍巍在策划、组织和指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行为中,犯罪的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你申诉���为“钓鱼打假”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于法无据,申称吕巍巍的行为属于使用轻微的违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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