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1423号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英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蓉北商贸大道一段39号(5栋3号)。
经营者:蒋显国,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英华、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判令杨英华停止生产、销售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杨英华未到庭,书面答辩: 所经营的正达鞋厂已于2020年7月16日注销,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答辩: 不了解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销售2双鞋子仅获利3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证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人向原告出具《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侧面鞋扣部分有鸭头形状的标识,该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混淆。
杨英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且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 涉案产品合格证的标注信息证明杨英华经营的吴川市博铺正达鞋厂制造了被诉侵权商品。
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当庭认可销售事实,能够证明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杨英华辩称其未制造被诉侵权商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该主张不予支持。
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辩称不了解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被告从业时间、疫情影响等因素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英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被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鞋上使用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
三、被告杨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被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五、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英华负担1600元,由被告金牛区蒋显国生活日用品经营部负担40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 人民陪审员 陈祖旭 人民陪审员 程红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媛 相关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