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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4445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刘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44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刘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商品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原告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并在该产品花盒的正面使用涉案商标。

迄今,该产品已经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奖等多个奖项。

据调查,完美公司发现,刘春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以极低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公司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通过点击刘春发布在淘宝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二被告在未经完美公司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二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完美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完美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完美公司有权要求刘春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而淘宝公司对于刘春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刘春的售假过程中为其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春、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春、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刘春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刘春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春、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请及放弃第三项诉请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刘春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3.(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一份,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完美公司在刘春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完美芦荟胶的事实。

5.检测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春销售的产品经鉴别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正品完全不一致,系侵权商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完美公司为制止刘春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7.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向完美公司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8.原告正品完美芦荟胶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正品具有防伪标识的事实。

被告刘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刘春是会员名为“木婴梨花”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刘春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单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刘春已停止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行为,因此,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刘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刘春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完美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刘春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8,该些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鉴于完美公司确实进行公证购物并委托律师出庭,对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7,系复印件,但系被告淘宝公司披露的涉案店铺经营注册者信息,且与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状中所确认的会员名为“木婴梨花”的店铺经营者信息一致,故本院对淘宝会员名为“木婴梨花”的涉案店铺由被告刘春注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1月19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闯在二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进入涉案商品链接,以用户名“1ceeee”及相应密码登录后购买商品名称为“完美芦荟胶40g官方专柜正品专卖控油祛痘去痘印消炎镇定补水保湿”的完美芦荟胶2支,付款33.98元,形成编号为1573090911892346的订单,涉案商品页面显示掌柜为“木婴梨花”,商品价格16.99元,交易成功49件,累计评论21条,付款页面显示成交记录85件。

2016年1月25日,圆通速递将运单号码为881116079755268138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

2016年3月21日,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881116079755268138。

后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证处签收的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及拍照,后由公证处对该包裹及包裹内物件进行封存。

2016年4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81116079755268138,完美芦荟胶2支,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完美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的完美芦荟胶及完美公司提供的正品完美芦荟胶进行验证,撕开二者防伪标签外层薄膜,其中正品芦荟胶形成了规则清晰的波浪纹,被控侵权产品未形成规则波浪纹。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刘春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春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完美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刘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购买时价格16.99元,交易成功49件,累计评论21条,成交记录85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侵权实物、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刘春负担704元。

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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