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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堂琼、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281刑初617号
案件名称付堂琼、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堂琼,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堂琼,无业。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付堂琼租用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街道汉纸西路209号,将大冶劲牌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等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6年6月底,付堂琼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帮助生产同类商品,并进行销售。

2016年8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储存地点内查扣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黄鹤楼、五粮液等8个品牌的白酒共347件,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169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付堂琼租用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街道汉纸西路209号房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劲牌毛铺苦荞酒、武汉天龙黄鹤楼白酒、湖北白云边白酒、江苏洋河海之蓝及天之蓝白酒、宜宾五粮液白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6月底,被告人付堂琼邀约其子即被告人李某甲帮助生产假冒白酒。

2016年8月17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付堂琼的生产窝点查获假冒苦荞、黄鹤楼、白云边、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品牌白酒共计347箱(每箱白酒均为6瓶)。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生产假冒苦荞酒20箱、9年白云边20箱、12年白云边100箱、15年白云边72箱。

综上,被告人付堂琼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16956元,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33176元。

另查明:“毛铺苦荞酒”系劲牌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黄鹤楼酒业”系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白云边”系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海之蓝”、“天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五粮液”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

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毛铺苦荞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鉴定证明书。

3、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单、未授权付堂琼生产产品证明、产品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证明。

5、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产品价格证明。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7、证人付某乙、潘某、邓某、李某乙的证言。

8、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9、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10、现场查获视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付堂琼非法经营额达31695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额达1331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堂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付堂琼、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堂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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