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字5613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春勇,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符,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武珞路七巷68号。
个体经营者:姚海军,。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聚齐经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符,被告聚齐经营部经营者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有的第100225号“英雄”、第3256346号“英雄HERO”商标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合计16,000元整;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英雄公司于1926年成立,1979年取得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权,2004年3月14日取得第3256346号“英雄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原告生产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在钢笔等文具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1995年4月,“英雄”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聚齐经营部未经���可,长期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原告英雄公司对被告聚齐经营部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被告聚齐经营部销售假冒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严重侵犯了原告英雄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齐经营部庭审口头辩称:对于公证取证的销售钢笔行为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大,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而应由该系列侵权案件被告一并分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聚齐经营部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鉴别证明、取证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律师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经核对属实,内容与原告主张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事项相关,亦无相反证据否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为16类,经续展后其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56346号“英雄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
自来水笔;
绘图笔等,经续展后其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05年2月21日,英雄金笔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英雄公司。
2016年5月6日,原告英雄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孙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骏来到武汉市武昌区文安街面前挂有“聚齐文具”招牌的店铺,由杨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英雄9128”字样的钢笔和某品牌中性笔各一支、回形针一盒,并取得印有“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金额17元)一张,以及名片一张(联系人为姚海军);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面和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予以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取证活动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4611号公证书,其中的取证时间记录为“2015年5月10日中午十二时四十分许”。
2016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4611号[补]公证书,将(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4611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取证时间更正为“2016年5月10日中午十二时四十分许”。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提取物证包括钢笔一支、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根据购物票据的内容记载,该次购买获得的产品名称为“文具用品”,金额17元,发票专用章落款为“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
经将原告主张的商标与取证获得钢笔的外观标识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中笔帽下缘标有“英雄”字样,与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雄”文字完全相同。
另外,原告英雄公司经技术人员鉴定取证钢笔后亦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被控钢笔系假冒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英雄公司为完成本案的取证维权活动,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100225号“英雄”、第3256346号“英雄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证信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告英雄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4611号及其补正公证书中关于购买取证活动的记载,以及封存的相关收据和照片内容,显示公证人员见证被控钢笔系从被告处购买取得的经过。
公证取证的销售票据标明商品名称为文具用品,开具票据上的发票专用章主体与被告聚齐经营部的名称一致,这说明被告聚齐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对销售涉案钢笔的事项进行了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聚��经营部否认公证取证获得的钢笔来源于其商店,但对销售钢笔的取证行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此,被告聚齐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聚齐经营部为被控侵权钢笔的销售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笔帽下沿处使用的“英雄”文字与第100225号、第3256346号“英雄HERO”注册商标相似,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铱金笔和自来水笔等,两者相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且未有证据证明销售该商品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聚齐经营部作为销售该侵权商品的经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本案原告英雄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聚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聚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聚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英雄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聚齐经营部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英雄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款17元,与本案维权活动相对应,属于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给予保护。
同时,原告英雄公司提交律师费5000元票据,则应根据系列案件维权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综合予以考量,酌定2000元为宜。
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3256346号“英雄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1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此款原告上海英雄(集团)���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齐办公用品经营部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