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210号原告高林,男。
委托代理人彭辉、雷玉清,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经营场所大连市。
经营者刘海兰,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林与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以下简称“隆缘百兴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林的委托代理人彭辉、雷玉清,被告老银匠饰品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林诉称,原告系“老银匠”品牌的商标专用权利人。
“老银匠”品牌经过原告常年大量的使用与宣传,荣获诸多奖项,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在相关公众间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商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银饰品商品以及商号上突出使用“老银匠”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62353号、第11583342号、第11775098号、第7762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针对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调查取证、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5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
4、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与“老银匠”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隆缘百兴饰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道里区滨采世纪老银匠珠宝首饰批发部系第1344425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滨采世纪老银匠珠宝首饰批发部的授权,授权被告使用滨采世纪老银匠的字号及销售滨采世纪老银匠的商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按照授权范围及授权人的要求,进行牌匾、柜台设计、布置。
被告使用的商号、门头及购物发票上的老银匠商标系授权人的字号及商标,与原告诉称的“老银匠”三个字,无论在字体字型还是整体构图元素等方面均不一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否则国家商标局不会对授权人滨采世纪老银匠的注册商标予以核准和使用。
原告诉称对老银匠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推广、经营和使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高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62353号“老垠匠”图形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1年1月14日,原告高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62352号“老银匠唐一品”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5年8月14日,原告高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75098号“老银匠”图形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8日,原告高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83342号“老銀匠”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银饰品、小饰物等。
2015年1月1日,案外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滨采世纪老银匠珠宝首饰批发部授权刘海兰在辽宁省大连市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商场大商超市使用“滨采世纪老银匠”作为字号名称及商品销售与推广,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刘庆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44254号“滨采世纪老銀匠”图及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
刘庆强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滨采世纪老银匠珠宝首饰批发部的登记业主。
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经营者为刘海兰,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08号,经营范围包括饰品、工艺品零售等。
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来到大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张涛与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张涛购买了项链二条,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两条项链,一条封存后存于公证处,一条封存后交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6)大证经字第838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6)大证经字第83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项链一条,公证袋所附发票显示“滨采世纪老银匠收款收据”,其中“老银匠”三字突出使用,公证袋所附包装袋上显示有“隆缘百兴老银匠”,其中“老银匠”三字突出使用。
公证袋中案涉项链外观、发票、包装袋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诉讼中,被告认可案涉店铺系由其经营,案涉商品系由其销售。
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和柜台下方均有“滨采世纪老银匠”字样,其中“老银匠”三字均系突出使用。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2600元,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北京老银匠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表高林)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该协议代理事项共三起案件诉讼代理事宜,共1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7762353号、第7762352号、第11775098号、第11583342号商标注册证,(2016)大证经字第838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款收据、包装袋、被告店铺工商信息查询卡、公证费发票、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第13444254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珠宝首饰报》等杂志、报刊对老银匠品牌的宣传报道、原告“老银匠”品牌参加展会的合同、“老银匠”品牌加盟、联营合同、店铺照片、“老银匠”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等,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使上述证据能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甘井子区大商超级市场泡崖隆缘百兴老银匠店、中山区青三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甘井子区西南路隆缘百兴老银匠店的工商信息、侵权商品、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
上述三个个体工商户与本案被告分属不同主体,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授权书,原告对真实性不存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授权书虽只加盖了公章,但刘庆强系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道里区滨采世纪老银匠珠宝首饰批发部的经营者,此外被告提供了第13444254号商标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系经第13444254号商标商标权人授权使用该商标,该份授权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针对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四、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与“老银匠”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
原告系第115833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银饰品、小饰物”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告在店铺招牌、店铺柜台下方、收款收据上及销售案涉商品所附的包装袋上使用的“老銀匠”字样,与第11583342号商标对比,除字体略有区别外,文字组成、排列均一致,整体上极其相似。
虽被告店铺招牌及柜台下方左侧位置、收款收据上增加了“滨采世纪”字样,包装袋上增加了“隆缘百兴”字样,但上述字样字体大小远远小于“老銀匠”三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区分的作用,“老銀匠”三字构成突出使用。
被告店铺招牌上、柜台下方、收款收据、销售涉案商品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老銀匠”字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出的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店铺招牌、柜台下方、收款收据及销售案涉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的“老銀匠”,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762353号、第11775098号、第7762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将被告使用的“老銀匠”与第7762353号“老垠匠”带框图文商标、第11775098号“老银匠”带框图文商标、第7762352号“老银匠唐一品”对比,被告使用的“老銀匠”仅为汉字,第7762353号、第11775098号商标汉字“垠”“银”与被告使用的“銀”不同,且汉字外有具显著特征的方框,第7762352号商标“唐一品”三字被告并未使用,被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均有显著区别,普通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商标造成混淆,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位置使用的“老銀匠”,侵犯了原告第7762353号、第11775098号、第7762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600元。
以上合计226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针对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判定。
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格权的情形,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人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但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即在被告店铺内张贴声明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十日。
原告主张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与“老银匠”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判定。
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后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如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原告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首先,从时间来看,原告高林核准注册了第11583342号“老銀匠”商标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登记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
原告商标注册在前,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在后,但其间时间相差仅不到一个月;
其次,从知名度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系驰名商标,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再次,被告已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滨采世纪老銀匠”商标,被告以老银匠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有一定合理性。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
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与“老银匠”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本身并无不当,但是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招牌、柜台下方、收款收据、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其字号,其所使用的标识“老銀匠”与原告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1583342号商标对比,除字体略有区别外,文字组成、排列均一致,整体上极其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1583342号“老銀匠”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老銀匠”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583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林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600元,合计22600元。
三、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店铺醒目位置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发布时间不少于十天。
逾期不履行,原告高林可向本院申请在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铺醒目位置上公布本判决之内容,公布时间不少于十日,费用由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负担。
四、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老銀匠”等侵犯原告高林第11583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林负担5000元,被告沙河口区隆缘百兴老银匠饰品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