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户籍地为吉林省集安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经纬,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曾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从2016年9月开始,在本市荔湾区西提二马路37号新文园国际数码城1FC045档销售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并从中牟利。
2016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该档口内抓获谢某,查获假冒5寸的三星手机屏180片,随后在其居住的本市海珠区洪德路保利丰大厦三期龙珠街5号水仙阁2107房内,查获假冒4.7寸的三星手机屏350片、5寸的三星手机屏990片、5.5寸的三星手机屏40片、进货及销售单据12张。
经计算,上述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8655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谢某是犯罪未遂,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5寸三星手机屏180片、4.7寸三星手机屏350片、5寸三星手机屏990片、5.5寸三星手机屏40片,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