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129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新繁镇杰辉副食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长德新世贸食品城C1-1-29、31号。
经营者:吴立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都区新繁镇杰辉副食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新繁镇杰辉副食商贸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