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志,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宇礼宏,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连生,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铁,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计艳娟,女,1977年1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张连生、王铁、计艳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张连生、王铁、计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015年间,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先后从韩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手中买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雕牌透明皂、中华健齿白牙膏等商品,后卖给被告人王铁、计艳娟价值人民币22万元的假冒商品,被告人张连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受雇于王立志、宇礼宏,为其送货。
王铁、计艳娟将在王立志、宇礼宏手中买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卖给杨某、王某2(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5.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张连生、王铁、计艳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张连生、王铁、计艳娟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张连生、王铁、计艳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被侵害公司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银行转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王铁、计艳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人张连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立志、宇礼宏、张连生、王铁、计艳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宇礼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连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王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计艳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没收后依法上缴国库。
七、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