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3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益丰商贸楼一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金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通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天猫商城上一家名为深圳市联合诺信科技有限公司(商户昵称硕图旗舰店)购进的,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13项,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记载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46号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手续。
2016年8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的中国电信福海路营业厅,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花费60元够得自拍杆两个,取得了编号为1606888的中国电信天翼手机营业厅销货单一张、商户名为金通公司的兴业银行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金通公司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源德盛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涉案专利的六个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六个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四、金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不含地面卫星接受设备)、计算机设备及零配件、五金交电、智能产品批发、零售,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不含地面卫星接受设备)、计算机设备、五金交电维修,智能化管理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与服务,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票务代理。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金通公司提交的网上交易记录打印件,金通公司以此证明其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天猫商城上一家名为深圳市联合诺信科技有限公司(商户昵称硕图旗舰店)购进的事实。
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难以据此打印件认定金通公司从天猫商城上一家名为深圳市联合诺信科技有限公司(商户昵称硕图旗舰店)购进了自拍杆商品的事实;
即便认定上述交易属实,亦不足以认定金通公司从深圳市联合诺信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自拍杆即为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金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其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源德盛公司以此证明同类型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
金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无论真实与否,与金通公司就其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金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的事实清楚,源德盛公司要求金通公司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并无证据证实系金通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结合金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对金通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故对源德盛公司要求金通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金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金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通公司抗辩主张其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金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定。
故金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源德盛公司请求金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鉴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通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或金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源德盛公司专利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情节,酌情确定金通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源德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通公司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