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05号原告: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工业园区东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后堂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吴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九和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力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被告轩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040149.X的外观专利的80*120cm的轩臣地毯(雏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三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130040149.X,名称为彩垫(花),并于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是用于垫脚的彩色垫子,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上的图案。
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80*120CM的轩臣地毯(雏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轩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警告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前并不清楚涉案情况,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立即将所有涉案的地毯全部下架,不再销售或许诺销售,被告并无生产涉案地毯的行为。
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涉案地毯是从他人购买的,并非恶意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同意在合理的开支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赔偿。
另外,原告对涉案同一行为实际上包括本案共提起了四个诉讼案件,诉讼标的总值加起来近130万元,根据一事不再理规则,后面三个案件属于重复起诉,后面三个案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彩垫(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由力九和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9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40149.X。
在《简要说明》中,标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垫脚的彩色垫子”,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上的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4月20日,力九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2015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相关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分别作出(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608、609、610、611号公证书,对2016年3月17日下午在淘宝、京东、1号店等网站上购买45*75CM、60*90CM、60*120CM、80*120CM等尺寸、不同颜色的“雏菊”图案地毯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从公证书可以看出,点击不同尺寸已售数额未发生变化。
依据上述公证,力九和公司根据不同尺寸起诉了轩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共四个案件。
在庭审中对购买到的地毯实物进行了查看,被告对于涉案地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规格尺寸只是侵犯同一专利,不应另行起诉其他三个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涉案专利权利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对于涉案地毯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地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所有的规格尺寸只是侵犯同一专利,不应另行起诉其他三个案件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并未将尺寸大小或颜色作为设计要点进行说明,而被告在出售时实际是作为一种产品对外销售,只是在选择项中会出现多种“尺码”和“颜色”选项,在网站的已售数量中,从公证书可以看出,点击不同尺寸已售数额未发生变化。
如果对于涉案产品的每种尺寸、每种颜色分别予以起诉并分别获得赔偿有悖常理,涉案销售行为应作为一个侵权行为进行判定。
对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多种“尺码”和“颜色”,应作为被告侵权行为的一项情节进行考量。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故本院无法依据被告获利或原告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类型及售价、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力九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义乌市轩臣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