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87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解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2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雪,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发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冀民终8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被告天元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雪,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8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7号“”商标所有人。
2012年5月8日,原告在石家庄市“天元名品”3楼E138号、4楼D058号、4楼D048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
原告向“天元名品”的管理者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开办者天元发展公司发了警告函,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回函称已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天元名品”3楼丙378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
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天元名品”3楼C148号、4楼丙298号、4楼258号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
市场管理者、开办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多次在“天元名品”多个摊位购买到侵权产品,二被告没有尽到经营管理监督责任,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辩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只是为“天元名品”摊位商户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没有对商户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监管的强制权力,对于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既不存在主观故意,更没有提供过任何便利条件。
被告天元发展公司辩称,天元发展公司只是“天元名品”1楼靠中山路的150个摊位的出租方,涉案摊位在3、4楼,和天元发展公司无任何关系,天元发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241017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2、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3、(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商标曾在第18类商品上被认定驰名商标;
证据4、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5、(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22、3825、3826号公证书,证明“天元名品”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
证据6、警告函及邮寄查询;
证据7、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复函;
证据8、(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363号公证书,证据9、(2013)冀石燕证民字第945、946、947号公证书,证明“天元名品”售假行为仍在持续;
证据10、律师费,证据11、公证费,证据12、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证据13、参加诉讼差旅费,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被告天元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241017。
核定使用商品:披肩、短袜、长统袜、围巾、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妇女用紧身褡、紧身衣、套装、背心、马甲、防水衣、裙子、外衣、套头毛衣、裤子、连衣裙、夹克、长袍、浴衣、浴袍、女紧身衣、领带、背带、服装带。
2012年5月8日,孟镇在位于石家庄市的“天元名品”3楼“偶然间E区13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50元;
在4楼“品位D区05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80元;
在4楼“男人装D区04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3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质证,上述公证腰带使用了“”标识。
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名品发展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石家庄“天元名品”有关商户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2012年6月13日回复称,公司已研究部署了在“天元名品”制止售假行为的各项措施,公示了《商品管理规定》,对商铺开展大检查,监督警告函所列商户将所有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全部撤柜,并进行普法教育,要求商户书面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商品。
2012年8月1日,程涛在“天元名品”3楼“恋单品丙37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240元。
2013年1月24日,在“天元名品”3楼“花丛丽影C14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70元;
在4楼“藤原丙29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80元;
在4楼“木渔舟丙298”店铺购买“”腰带1条,价款18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质证,上述公证腰带使用了“”标识。
天元发展公司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天元发展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93号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150间房屋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租期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物业管理、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第24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与“天元名品”商铺商户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商户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市场监管。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向商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无权对商户采取处罚、强制、取缔等措施,这些权力由法律授权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
原告2012年5月8日到“天元名品”取证,发现3楼E138、4楼D058、4楼D048商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向被告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发出警告函,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回复已采取公示、检查、要求商户写保证书等措施。
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24日原告又到“天元名品”取证,发现其他4家商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未再告知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未发现3楼E138、4楼D058、4楼D048商铺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一家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尽了努力。
被告天元发展公司是“天元名品”中10000平方米150间房屋的出租方,与该10000平方米的具体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
本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故意为“天元名品”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商户实施商标侵权。
原告起诉二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