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杨屯镇乜集村87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立俭,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李某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号某房间,雇佣他人,专门从事为他人代为制造假冒苹果品牌手机活动。
被告人李某强为老板,其客户收购苹果手机后,提供给李某强,由李某强从市场购买假冒苹果手机配件,然后在福田区燕南路9号某房间内使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对客户提供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清理、更换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后盖、屏幕等),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交回给客户,收取加工费及配件等。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强及其雇佣的工人,并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号某房间查获己制作好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64部、准备用于制假的旧苹果手机5部、用于制假的假冒苹果手机后壳5个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强制作的64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强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李某强小孩尚未满周岁,一审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李某强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作出改判,依法宣告缓刑。
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全部条件。
一、上诉人李某强是农民出身,到深圳从事翻新旧苹果手机活动主要是因为家庭生活窘迫,从事时间仅2个多月,获利很少,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在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上交全部非法所得,并当庭表示自愿缴纳罚金。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上诉人的家庭成员都是正派守法的公民,其本人也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贪念触犯了法律。
归案后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向庄严的法庭作出保证,决心以后再也不干违法的事情。
四、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诉人的妻儿都在家乡居住,其幼子尚不足两岁,家庭急需上诉人照顾及挣钱养家糊口,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后绝对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青年。
上诉人李某强律师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李某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注册商标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作出改判,依法宣告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住处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号某房间,雇佣他人专门从事为其代为制造假冒苹果品牌手机活动,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强及其雇佣的工人时于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号某房间内查获己制作好的64部全新假冒苹果手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强制作的64部全新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42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诉人李某强雇佣他人为其制造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强的量刑,已经考虑了其小孩未满周岁、有悔罪表现以及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及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李某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欧 宏 伟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余再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