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736号原告:陆海军,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积区道南炫动音乐餐吧店,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经营者:邵野峰。
原告陆海军与被告麦积区道南炫动音乐餐吧店(以下简称炫动音乐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动音乐餐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招牌和网络中使用”火吧”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将自己独创的”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批准并向原告颁发了第XX号《商标注册证》。
经过原告十余年的不懈努力,”火吧”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火吧”餐饮店现已发展为十家直营店,包括2011年6月28日在天水成立的X号店。
加盟店也在其他城市陆续开店经营。
”火吧”餐饮店先后被甘肃省消费者协会评为《兰州市最具有特色餐饮企业》、《消费者最佳满意品牌》;
被兰州市烹饪协会评为《兰州餐饮名店》、《兰州第一烧烤》、《兰州名火锅》、《兰州名小吃》。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使用”火吧”商标的情况下,在天水市麦积区登记成立了使用”火吧”商标的餐饮店,并在其招牌中特意突出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
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使公众误认为”炫动火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有关系。
由于被告等一批商家的侵权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原告直营店的经营,迫使原告放弃了天水市场,注销了在天水的直营店”火吧X号店”。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炫动音乐餐吧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为”火吧”商标的所有权人。
2.甘肃省著名商标证,用于证明”火吧”商标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应得到保护。
3.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X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火吧”字样的事实。
4.公证费及公证照片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为1000元。
5.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准予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成立的”火吧X号店”于2011年6月28日成立、2013年8月注销。
6.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炫动音乐餐吧的经营者为邵野峰。
7.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特许使用”火吧”字样时,需每年缴纳加盟费25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火吧”的商标所有权人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证明了使用”火吧”商标的加盟费,并非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将自己独创的”火吧”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XX,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即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自助餐厅、自助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
2015年2月,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涉案商标为”甘肃省著名商标”。
2016年初,原告提出续展申请。
同年7月,商标局核准”火吧”商标续展至2026年7月27日。
原告”火吧”商标注册后,主要使用于火锅、烧烤、KTV为一体的经营服务中。
2011年6月28日,原告在天水成立了”火吧X号店”,该店于2013年8月12日注销。
2016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在天水市麦积区XX的”炫动火吧”字样进行了拍照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炫动音乐餐吧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经营者为邵野峰。
被告炫动音乐餐吧在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外墙上将”炫动火吧”作为广告宣传突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火吧”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炫动音乐餐吧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麦积区道南炫动音乐餐吧店”,但其在经营场所的外墙上将”炫动火吧”作为广告宣传突出使用,而该行为既未经原告授权也未经其许可。
虽然被告突出使用的是”炫动火吧”,与原告的商标字样没有完全重合,但涉案XX号”火吧”与被诉侵权的”炫动火吧”文字标识同属于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并均用于火锅、KTV、餐饮于一体的服务中,其行为构成近似,很容易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提供服务具有一致性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招牌中使用”火吧”商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的诉请。
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商标侵权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及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为企业今后发展清除障碍,故赔偿数额应在考虑与侵权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上体现出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应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但也应注意到,被告于2015年12月才开始经营,经营规模为个人经营,侵权后果有限。
原告在天水的直营店”火吧X号店”已于2013年注销,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经营上的直接竞争关系,从而并未给原告造成市场经营份额的减少或其他直接经济利益损失。
现原告要求以其提供的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其他地区的特许加盟费25万元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因品牌的加盟不仅指品牌的授权使用还包含提供相应的原料、配方、人员的培训等,因此,原告提供的参考标准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现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其次,对于1000元的公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笔费用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麦积区道南炫动音乐餐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招牌中使用”火吧”字样的商标;
二、麦积区道南炫动音乐餐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陆海军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麦积区道南炫动音乐餐吧店负担1800元,陆海军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