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递交减免案件受理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随愿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