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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丁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刑初61号
案件名称高丁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丁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丁宇,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双流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丁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丁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高丁宇与胡某(已判决)得知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健药业)生产的“香丹清”牌珂妍胶囊销路好,便伙同赵某、冉某(均已判决)预谋低价购入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销售谋利。

四人共同出资,高丁宇负责从杨健药业四川分公司取得“香丹清”牌珂妍胶囊防伪标识。

胡、赵、冉、高四人在吴洪波、刘某二人聘请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包装制作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31箱15盒,并贴上由高丁宇提供的四川地区专供的防伪标识。

后经被告人高丁宇介绍,罪犯胡某将30箱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以16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成都双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鹏药业),双鹏药业实际付款10万元;

冉某将制作好的1箱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以5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万鑫药房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药店;

剩余的15盒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2700元。

以上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价值共计170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香丹清”商标注册证、杨健药业保健食品成品检验报告书、鉴定说明、银行查询资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罪犯胡某、赵某、冉某、吴某、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高丁宇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丁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丁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高丁宇和罪犯胡某得知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丹清”牌珂妍胶囊销路好,便伙同罪犯赵某、冉某预谋低价购入假冒的“香丹清”牌珂妍胶囊牟利。

四人平均出资后商定由胡某、冉某分别负责联系成都、重庆二地客户销售,赵某负责货源,高丁宇负责从杨健公司四川分公司取得“香丹清”牌珂颜胶囊的防伪标识。

后赵某联系罪犯吴某求购假冒的“香丹清”牌珂妍胶囊50箱,吴某遂找到罪犯刘某,二人商议后于同年9月将其制作的“香丹清”牌珂妍胶囊的外包装、胶囊粒、铝塑包装机等先后通过物流发往四川省成都市。

胡旭、赵思博、冉应祥伙同被告人高丁宇将上述物品拉至成都市双流县籍田镇清华村胡某的老家中,在吴某、刘某聘请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包装制作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成品31箱15盒,并贴上由被告人高丁宇提供的四川地区专供的防伪标识。

2014年9月底,胡某使用假冒杨健药业的经营手续将制作好的30箱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以16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成都市双鹏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双鹏药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10万元。

冉某将制作好的1箱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以5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万鑫药房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药店,剩余的15盒未销售的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价值人民币17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冯某报案称,2014年4月上旬,高丁宇和胡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30件“香丹清珂妍胶囊”以10万元卖给成都双鹏医药公司。

当晚,成都双鹏医药公司联系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对该30件货物做了鉴定,确认为假货,遂报案。

并证明高丁宇因工作关系手中有一些香丹清珂妍胶囊四川专供的防伪标识。

2、立案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和侦破过程。

3、商标注册证,证明“香丹清”商标是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4、被告人高丁宇及罪犯赵某、胡某、冉某的银行账户凭证,证明赵某6227003769000040352的账号2014年4月23日、24日由高丁宇、冉某、胡某各转入18750元。

2014年9月23日、24日,双鹏医药公司业务员黄琼给胡某6217003810006753274账户转入100000元,该卡2014年9月24日给被告人高丁宇账户转入二笔共计17500元;

给罪犯赵某、冉某的账户分别转账17500元。

以上经罪犯赵某、胡某辨认后确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罪犯胡某辨认出被告人高丁宇就是给其提供“香丹清”牌珂妍胶囊防伪标识之人。

6、被告人高丁宇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丁宇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胡某、赵某、冉某、吴洪波、刘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成都双鹏医药有限公司负责采购,2014年4月一天,胡某说手上有一批从西安杨健药业有限公司串货的低价“香丹清”牌珂妍胶囊,以每盒18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公司,他分两次给胡某打了共10万元的货款,后经厂家鉴定确定为假货。

这批货一共30件,价值16.2万元。

9、罪犯胡某、赵某、冉某对其伙同被告人高丁宇假冒“香丹清”牌珂妍胶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高丁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丁宇伙同罪犯胡某、赵某、冉某、吴洪波、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丁宇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高丁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提供“香丹清”牌珂妍胶囊防伪标识,接收包装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丁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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