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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第1554号
案件名称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第1554号原告: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路东部工业区东H-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75721H。

法定代表人:戈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三道9号环球数码大厦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84455B。

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三道环球数码大厦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590375。

法定代表人:刘美鸿,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琮,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多维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客公司)、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5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6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被告亿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ZL20111029XXXX.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的TAKEE1型号手机;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的TAKEE1型号手机的成品及半成品;

三、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的TAKEE1型号手机的生产线和专用模具;

四、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五、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包括公证费、样品费、律师费等;

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立体影像显示技术研发及产品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涉案的ZL20111029XXXX.X号“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显示切换装置及驱动装置、方法”发明专利即为原告针对裸眼3D显示领域研发的新技术,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12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正常缴纳年费,现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的ZL20111029XXXX.X号发明专利技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原告对两被告制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首先在被告钛客公司的官网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号为(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2935号。

然后在被告亿思达公司京东商城“亿思达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号为(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96号。

两个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TAKEE1型号手机,产品外观和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专利权要求保护范围进行了变更,从原一审的保护权利要求1、2、3、6、7、8变更为1、3、6、8。

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确定,按原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技术特征1至9,在原一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保护技术特征1至7,现在变更为要求保护技术特征1至6以及9,其中技术特征7、8不要求保护,因技术特7、8、9是并列的关系,故只要求保护技术特征9。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情节非常严重,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共谋并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或效果完全不同。

具体如下:涉案专利为,在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电压输出模块处于通路状态,存在回路,需要向电极组提供驱动电压(包括零驱动电压与不等于零的驱动电压)。

通过电压输出模块电路向电极组提供相等的驱动电压解决视觉残留问题,实现更好的视觉效果。

被控产品为,在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电压输出模块处于断电状态,无回路,不存在向电极组提供驱动电压的问题。

通过关闭电压输出模块电路,对2D/3D显示切换装置断电,解决了降耗问题,实现省电功能,使得手机待机时间更长。

该技术实施使得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可以比涉案专利技术节省21.5mw的功耗。

一般手机待机时功耗仅几毫瓦至十几毫瓦,这对功耗要求及其严格的手机产品而言,具有相当重要的实用价值。

所以,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可能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二、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文件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即使按照原告方提出的检测方案,被控产品也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6、7、10、11。

(一)关于技术特征4和6。

技术特征4根据权利要求书描述“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电压输出模块同时向所述电极组中各电极提供相等的驱动电压。

”技术特征6根据权利要求书描述“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第一电压输出模块提供的第一驱动电压和所述第二驱动电压输出模块提供的第二驱动电压相等”。

现场检测为“保留触屏电路,全屏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别是532mv和312mv,电压差为0.2v左右”。

算术逻辑532mv是312mv的1.705倍,312mv是532mv的58.65%。

另外,原告将光电技术专家刘进元“关于输出模块的不工作与零驱动电压的相关意见”解读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完全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

光电技术专家刘进元在“关于输出模块的不工作与零驱动电压的相关意见”第一自然段第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6完全不同,“电压输出模块不工作与零驱动电压虽然在表象上检测的电压值可能都会为零,但实际上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物理概念”。

第一自然段第二部分阐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电压输出模块的不工作,其相关引脚处于高阻/悬空状态时,不会与下一级电路形成供电或放电回路,因此不会改变下一级电路的状态”。

第一自然段第三部分进一步阐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6“然而,在电压输出模块输出零驱动电压时,如果其与下一级电路的自身电压存在电压差时,则会形成供电或放电回路,因此改变下一级电路的状态”。

根据光电技术专家刘某元“关于输出模块的不工作与零驱动电压的相关意见”,被控产品输出模块不向下一级电路提供驱动电压包括不提供零驱动电压,显然没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6。

综上,被控产品根本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和特征6。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

根据权利要求书描述“在第一电压输出模块或第二电压输出模块输出相对标准电压的偏移值生成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现场检测为,“现场检测显示,在全屏显示2D状态时,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别是532mv和312mv,将手机切换到3D状态时,存在明显的电压偏移”。

存在“明显的电压偏移”,是怎样的偏移,相对第一电压偏移了多少、实测偏移值是多少,相对第二电压偏移了多少、实测偏移值是多少,在没有任何实测偏移值的情况下,只能判断为原告方举证不能。

总之,没有任何事实表明被控产品在第一电压输出模块或第二电压输出模块输出相对标准电压的偏移值生成什么所谓的“第一调整信号、第二调整信号”。

综上,被控产品根本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

(三)关于技术特征10。

专利文件关于技术特征10的描述为,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电压输出模块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电极提供不等于零的驱动电压。

现场检测为,“在排除触摸屏电压干扰的情况,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状态时属于0驱动电压”。

综上,被控产品根本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0。

(四)关于特征11:根据权利要求3的描述“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或关闭时,所述电压输出模块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个电极提供不等于零的驱动电压”。

现场检测为,“全屏显示2D图像时,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阶段的分别是532mV和312mV。

在去除触摸屏电路后检测,原被告均确认为0电压”。

综上,被控产品根本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1。

三、被控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之技术特征9。

根据专利说明书所述,有关特征9调整电压的部分“可根据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进而根据用户需要改变3D显示区域的位置”,而被控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

(1)3D显示区域,3D显示区域,是指设备处于3D显示工作状态时,3D显示区域占全部显示区域的部分。

被控产品具有两种显示状态,3D显示状态和2D显示状态。

在被控产品中,2D/3D显示是采用的排他性技术,3D显示状态时,全部显示区域均为3D显示区域,2D显示状态时,全部显示区域均为2D显示区域。

(2)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这种位置信息只在2D/3D共融技术产品中有效,3D显示工作状态时,部分显示区域为3D显示区域,部分显示区域为2D显示区域。

所以被控产品不存在利用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来调整任何参数的情况。

(3)关于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根据《钛客手机2D/3D显示切换装置原理介绍》所述:3D显示时,上述光栅驱动原理为打开与关闭电压,要么是0电压,要么是+5V电压,不存在一个调整,只需要开关。

即,被控产品在技术原理上,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另外,原告可以放弃自己的任何权益,但原告在明知被控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作出的所谓变更调整,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覆盖原则”相违背。

综上,被控产品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4、6、7、8、9、10、11。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覆盖原则,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名称为“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显示切换装置及驱动装置、方法”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11029XXXX.X,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293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钛客公司的官方网站www.takee.com.cn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AKEE1手机,销售价格为3600元。

公证书第13页在该网址显示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被告亿思达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致力于3D技术研发和制造。

公证书第46、50页显示,通过查询域名estar.cn的所有者为深圳市亿思达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域名TAKEE.com.cn的所有者是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

两被告确认两个域名分别是两被告所有。

(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9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书第4页显示在京东商城官网上被告亿思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AKEE1全息手机”的事实及销售的价格为3600元。

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卖家是亿思达官方旗舰店,公司名称是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公证书第33-35页证明原告在京东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手机6台的过程,每台单价3600元,收货人为周德龙,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某大街XX-X号。

公证书53-59页显示收到网购的产品。

公证书第57页显示手机的配置以及手机的制造商是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钛客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6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书第28页显示被告钛客公司在京东旗舰店开始预售TAKEE1手机。

公证书第49页下部有钛客科技的TAKEE1于9月8日在其官方网站正式销售,证明钛客公司和亿思达公司都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第56页显示钛客公司宣称有12万台的预售订单,其中前2万台已经售完。

公证书第82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TAKEE1手机的定价原则,销售价格为3502元-3700元;

公证书第82页钛客公司在网页上宣布从7月17日发布以来,30天预定量超过了120万台。

公证书第126页显示被告钛客公司对TAKEE的手机订阅者的一封信,证明钛客公司承诺在9月18日后的10-50天内完成发货。

公证书第134页《钛客全息手机“只进不出”消费者收货难》来源于深圳消费者协会,网址为sz315.gd315.gov.cn,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日,该信息显示两被告于2014年6、7月在北京召开了媒体发布会和产品发布会,证明两被告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预约量达到132万台。

(2015)京海城内明证字第10416号公证书,证明亿思达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公证书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描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中证据185页下方有独特光栅式3D显示屏涉及了本案的专利。

证据186页上面有三层的图示,分了三层,其中中间的一层是3D显示液晶透镜,涉及的本案的专利。

证据195页有“3D转2D智能切换显示技术”,涉及本案的技术方案。

(2015)京海城内经证字第10417号公证书显示,东方财务网(www.eastmoney.com)公布了深X马A液晶透镜的公告,公告显示亿思达公司从XX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液晶透镜3D显示器”12万片,这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关键的零部件。

XX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信息,证明被告亿思达公司参与了制造的行为。

(2015)京海城内明证字第10418号公证书显示,网址www.nbd.com.cn发布了消息《专访亿思达董事长全息手机宣传片是理想结果,现在还做不到》,发布时间2014年9月9日,专访内容显示被告亿思达公司在深X马购买了12万片的订单。

被告亿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深X马只是其部件代工方,为手机显示屏提供的手机零部件,再次证明被告亿思达公司为制造方。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技术方案与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3、6、8。

其中原告对权利要求1确定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2D/3D显示切换装置的驱动装置,用于对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的2D/3D显示切换进行驱动;

(2)所述2D/3D显示切换装置包括电极组,所述电极组包括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间隔且相对设置;

(3)所述驱动装置包括电压输出模块,所述电压输出模块为所述电极组提供驱动电压;

(4)其特征在于,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电压输出模块同时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电极提供相等的驱动电压;

(5)具体的,所述电压输出模块包括为所述第一电极提供第一驱动电压的第一电压输出模块和为所述第二电极提供第二驱动电压的第二电压输出模块;

(6)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第一电压输出模块提供的第一驱动电压和所述第二电压输出模块提供的第二驱动电压相等;

(7)其中,根据第一电压输出模块或第二电压输出模块输出的第一驱动电压或第二驱动电压相对标准电压的偏移值生成第一电压调整信号或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8)或者,根据立体显示设备所显示的3D显示内容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9)或者,根据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权利要求3:(10)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电压输出模块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电极提供等于零的驱动电压。

权利要求6:一种2D/3D显示切换装置的驱动方法,用于对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的2D/3D显示切换进行驱动,所述2D/3D显示切换装置包括电极组,所述电极组包括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间隔且相对设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2D/3D显示切换装置的驱动方法包括:向2D/3D显示切换装置包括的电极组提供驱动电压;

其中,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电极提供的驱动电压相等,具体为:根据第一电压调整信号调整输出的第一驱动电压,根据第二电压调整信号调整输出的第二驱动电压;

向所述第一电极提供所述第一驱动电压和向所述第二电极提供所述第二驱动电压;

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所述第一驱动电压和第二驱动电压相等;

其中,可根据输出的第一驱动电压或输出的第二驱动电压相对标准电压的偏移值生成第一电压调整信号或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或者,根据立体显示设备所显示的3D显示内容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或者,根据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权利要求8: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全屏显示2D图像时,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电极提供等于零的驱动电压。

原告明确,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7和8,即“(7)其中,根据第一电压输出模块或第二电压输出模块输出的第一驱动电压或第二驱动电压相对标准电压的偏移值生成第一电压调整信号或第二电压调整信号”和“(8)或者,根据立体显示设备所显示的3D显示内容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技术特征不请求保护。

相应的,权利要求6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也不请求保护。

由于原告主张请求保护的专利设计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屏幕中的中间层,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需在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

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在原告工厂处使用原告设备进行拆分。

经过现场拆分,被控侵权产品手机屏幕分为三层,第一层是触摸屏,第二层是3D显示液晶透镜,第三层为普通的显示屏幕。

第二层的3D显示屏伸出一FPC(软性电路板)。

原告认为第二层的液晶透镜是2D/3D的切换装置。

主板上的驱动装置与FPC连接,共同实现驱动功能。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驱动装置,驱动装置与第二层的3D光栅液晶透镜的FPC连接,共同构成用于对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进行驱动。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主板第二层的3D光栅液晶透镜包括电极组,电极组包括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间隔且相对设置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板上;

所述驱动装置包括电压输出模块,所述电压输出模块为电极组提供驱动电压。

因此,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相同的技术特征,也确认光栅液晶透镜即为本案具有3D效果的显示屏幕。

为测量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要求保护的其他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原、被告均同意在第三方场地使用示波器检测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压。

原告认为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即是指手机开机和关机时。

被告在第一次现场拆解被控侵权产品时不同意原告的观点,但在本院第二次调查时,确认原告对该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对被控侵权产品现场检测时,作出两种不同的检测情形。

第一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保留被控侵权产品的触摸屏对相关状态下的电压进行检测,第二是在被告要求下拔去触摸屏的引线测量相关状态下的电压。

第一,保留被控侵权产品的触摸屏进行检测情况:现场使用示波器检测离光栅液晶透镜最近的引脚电压,检测离光栅液晶透镜最近的FPC上第2和第4引脚。

被告技术人员确认电源输出引脚与离光栅液晶透镜最近的引脚的电路相通。

原、被告共同确认全屏显示2D图像时,第2引脚和第4引脚存在两个电压,电压幅值差为0.5V左右。

第二次检测全屏显示2D图像时,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别是532mv和312mv,电压差为0.2V左右。

关闭状态时,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分别是515MV和305MV,电压差为0.2V左右。

开启状态时,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分别为546MV和294MV,差值为0.2V左右。

将手机切换到3D状态时,第一电压为3.52V,第二电压为3.53V,电压差值达到0-5.2V,两电压相位相反,且为方形图。

第二,断开被控侵权产品的触摸屏电路进行检测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开启、关闭和全屏显示2D状态时,波形图显示第一电极电压分别为113MV、80MV、80MV,第二电极电压为零。

原、被告技术人员均认为三种状态下电压为0。

被告认为,去除触摸屏后电路的电压与保留触摸屏电路的电压结果不一致,证明保留触摸屏电路的电压显示结果由触摸屏干扰产生。

去除触摸屏实际是为消除触摸屏对光栅液晶透镜的电容耦合。

根据现场检测的情况,原告认为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以及全屏显示2D时存在的电压差仅为0.2-0.5V,仍然属于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0.2-0.5V属于实际产生的电压差,且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一电压输出模块和第二电压输出模块,且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以及全屏显示2D时的电压不是驱动电压,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被告均确认权利要求6、8的比对意见与权利要求1、3的意见相同。

原告针对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8号案共提交了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45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5200元以及公证费9610元。

本案原告请求赔偿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的计算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但是,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500-3700元,原告确定中间值每台人民币3600元。

并提供了公信部公布的国产手机平均利润为3.2%(2G手机),以及普通手机价格。

原告估算被控侵权手机的成本为968元以及本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占比为60%-90%。

故原告认为,按照本案的侵权产品为普通手机的利润来计算的话,被告至原告起诉销售手机的获利为人民币1416万元。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被告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11003XXXX.X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11年8月24日,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有技术只针对原告在侵权比对表中的方案,证据比对表第8页提到了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

被告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二,比对的只是针对原告权利技术特征在所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

或者,根据立体显示设备所显示的3D显示内容及偏移值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被告另提交了被告钛客公司在天猫电器城的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单页网页打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量,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检测图纸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超多维公司经授权获得了专利名称为“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显示切换装置及驱动装置、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29XXXX.X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

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

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

关于零电压是否属于驱动电压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了“所述电压模块向所述电极组中的各电极提供等于零的驱动电压”。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定义不明确的术语,如果有相应的权利要求明确其含义且通过文义解读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应该认定相应的权利要求可以解释其含义。

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3已明确说明零电压也属于涉案专利所认定的驱动电压,故被告对该项权利要求范围的解读,不能成立。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检测2D/3D显示切换装置的驱动装置进行检测,应当确定检测的准确位置。

本案权利要求保护的2D/3D显示切换装置的驱动装置,其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是对2D/3D显示切换装置的驱动,而电源模块里包含的驱动电压不仅仅是对切换装置的驱动,还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其他部件的驱动。

从权利要求4以及说明书附图4可以看出,涉案专利针对的是离2D/3D显示切换装置最近的电压进行的限定,故针对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压检测时,应当检测离光栅液晶透镜最近的电压值是否与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2、3相同,故产生争议的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请求保护范围中权利要求1、3包含的技术特征4至6和9、10以及与权利要求6、8包含的技术特征相同、等同或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5。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具有一个电压输出模块,该模块具有两个引脚,两个引脚同时输出两种电压。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电压输出模块包括所属第一电压模块和第二电压模块仅属于功能上的描述而非结构上的描述。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图4和图5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第一电压模块和第二电压模块进行物理或结构上的区分。

从现场检测的情况看,当被控侵权产品切换为3D状态时,第一电压与第二电压的波形图相位相反成方形图,即当第一电压值为3.52V时,对应的第二电压为0。

由此可以看出此时有两路不同的电压输出。

如果仅有一个电压模块,不能同时输出两路不同的电压,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光栅液晶透镜连接的电极有两路电压输出模块,分别为两路不同电极输出不同电压,与技术特征5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4。

由于技术特征6是技术特征4的具体化,本院一并予以分析。

现场检测的数据显示,保留触摸屏电路,全屏显示2D图像时,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别是532mv和312mv,电压差为0.2V左右。

关闭状态时,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分别是515MV和305MV,电压差为0.2V左右。

开启状态时,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分别为546MV和294MV,差值为0.2V左右。

该电压差是否系原告所述的属于合理电压差,即此电压差是否能被认为是相等电压。

本院认为,对于精密设备,在理论上可以描述为零误差,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检测设备的准确度、检测人员不可控的操作误差以及检测对象的不同,理论界均接受一定幅度的电压误差,属于实验操作中可接受的合理范围。

断开触摸屏电路的现场检测显示,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和全屏显示2D图像时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的电压差分别为113MV和80MV,而存在此电压差的情况下,原被告技术人员均认为属于0电压。

可见,实践中,也认可低于一定程度的电压差值可以忽略,仍然认为是相等电压。

正如被告所说,触摸屏的电压对测试光栅液晶透镜的电压是存在干扰的。

保留触摸屏电路的情况下测试的电压值是有触摸屏电压干扰的。

如果排除触摸屏的干扰,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和全屏显示2D图像时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差值均小于0.2V,该电压差是可以接受的合理的检测误差,可以认定为相等的驱动电压。

因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保留触摸屏的电路,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栅液晶透镜的第一驱动电压与第二驱动电压相等,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4和6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9。

现场检测显示,在全屏显示2D状态时,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别是532mv和312mv,将手机切换到3D状态时,第一电压为3.52V,第二电压为3.53V。

检测数据表明,2D状态切换到3D状态时,存在明显的电压偏移。

由于2D状态时,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是零,3D状态时,3D显示区域位置则是覆盖了整个屏幕。

检测数据显示,从2D向3D切换时,第一电压或第二电压均针对3D显示状态所需要的电压值进行了调整,即根据3D显示区域位置信息来产生第一电压调整信号和第二电压调整信号。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9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10。

现场检测数据显示,全屏显示2D图像时,显示第一电压和第二电压的电压值分阶段的分别是532mv和312mv。

在去除触摸屏电路后检测,原被告均确认为0电压。

本院认为,在排除触摸屏电压干扰的情况,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全屏显示2D图像时属于0驱动电压。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即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0)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压模块在手机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时因“处于断电状态,无回路”,不提供任何驱动电压,包括电压为零的驱动电压。

但实际的检测数据显示,在保留触摸屏电路的情况下,波形图上存在毛刺说明电压处于回路状态,而不是断路状态,故可以认定电压模块处于工作状态。

另外,被告自认“我方实测数据表明驱动电压即不相等也不等于0”(原二审庭审笔录第10页),说明其承认其产品电压输出模块处于通电状态,存在回路。

特别是,根据被告在原一审上诉时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原理介绍中的部分光栅驱动代码,如果在2D时仅是将光栅控制信号拉低,在3D时将光栅控制信号拉高即可实现在2D/3D之间切换的话,那驱动回路不可能是断开的,因输出端的三种状态“拉低、拉高、悬空”不可能同时出现。

说明电压处于回路状态,而不是断路状态,故可以认定电压模块处于工作状态。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6、8,虽然属于方法专利,但与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确认权利要求6、8的比对意见与权利要求1、3的比对意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6、8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所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考虑:首先,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应完全对应;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证据中涉及到保护专利技术特征内容相对应;

再次,应当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不能只比对部分或者其认为的发明点。

被告自认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是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部分比对,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此外,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也未公布被控侵权产品2D/3D切换立体显示设备开启、关闭或全屏显示2D图像的电压状态,电压值等特征,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故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两被告实际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钛客公司系被告亿思达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亿思达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致力于3D技术研发和制造。

两被告不仅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也共同召开侵权产品媒体发布会和产品发布会,根据深X马的公告显示,亿思达公司从XX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侵权手机订购了关键的零部件“液晶透镜3D显示器”,虽然侵权产品标注了钛客公司为制造商,但上述证据均显示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亿思达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制造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均显示了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

对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钛客公司在官网上宣传其收到12万台的订单,实际销售2万台。

此外,从XX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也显示,被告亿思达公司从XX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用于3D手机的重要部件“液晶透镜3D显示器”12万片以及深圳消费者协会的报道,也印证了被告钛客公司宣传的收到了12万台的预售订单。

公证书显示,两被告的销售渠道和平台是多方面的,包括网络和实体销售。

两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实际销售数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真实可信,足以证明两被告销售数量巨大的事实。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参考手机行业一般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依法酌情确定两被告共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及另一案件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84810元,本院审查了该费用的真实性,同时考虑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故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人民币2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手机的生产线。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ZL20111029XXXX.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深圳超多维光电子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被告深圳市钛客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亿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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