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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运盐刑初字第513号
案件名称李红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红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领,男。

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红领从太原陈某某(基本情况不详)处以10万余元的价格购进汾酒系列白酒销售。

其中:陈酿二十年汾酒4盒、汾酒42度金奖1箱、45度竹叶青露2箱零10瓶、53度汾酒十年老白汾2箱、大兰花汾酒3盒、小兰花汾酒3盒、45度竹叶青3箱、42度双二十年汾酒3箱零3盒、十年醇柔老白汾酒1箱、十年陈酿1箱、国藏原浆1箱。

经鉴定,李红领所购白酒均系假冒汾酒集团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为151228元。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运城市盐湖工商分局接到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的举报,对东城福源烟酒茶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李红领)进行了检查,从其店内及仓库共查获“汾酒青花20年”4盒,“42度汾酒20年陈酿”1箱(1*6盒),“53度汾酒”3箱6瓶(1*12瓶),“45杜竹叶青酒”2箱零10瓶(1*12瓶),“53度杏花村汾酒”1瓶,“汾酒42度金奖20年”49箱零1瓶(1*6盒),“汾酒封坛15年”5箱(1*6盒),“汾酒42度玻璃瓶”18箱(1*12瓶),“特质十年老白汾”3箱(2瓶*6盒),“十年陈酿1箱”(2瓶*6盒),“陈酿二十年汾酒”(6箱零2盒),“45度老白汾酒”2箱(1*6盒),“53度十年老白汾酒”2箱,“大兰花汾酒”3盒(其中1盒不满),“小兰花汾酒”3盒,“45度竹叶青露酒”3箱(1*12瓶),“42度双二十年汾酒”3箱零3盒(1*6盒),“十年醇柔老白汾”1箱(1*6盒)。

被告人李红领供述,上述白酒是其2014年10月份从太原陈某某处购得并在店内销售,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汾酒均系假冒汾酒集团注册商标的汾酒,价值为1512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红领供述,主要内容:福源烟酒店这个店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名字是洪某某。

现在是我投资经营的,2012年洪某某转让给我的,到现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一直都是洪某某没有变。

当时洪某某转让给我的时候我们写了一个协议,协议上说以后这个店的债权与洪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洪某某跟我是一个村的,联系方式我记不住,但我肯定能找见他。

洪某某给我写的协议现在找不到了。

2015年1月20日,盐湖区工商局在我的商店和库房查获了汾酒系列。

工商部门从我商店查获的物品是:“汾酒青花20年”4盒,“42度汾酒20年陈酿”1箱(1*6盒),“53度汾酒”3箱6瓶(1*12瓶),“45杜竹叶青酒”2箱零10瓶(1*12瓶),“53度杏花村汾酒”1瓶;

从我库房里查获的物品是:“汾酒42度金奖20年”49箱零1瓶(1*6盒),“汾酒封坛15年”5箱(1*6盒),“汾酒42度玻璃瓶”18箱(1*12瓶),“特质十年老白汾”3箱(2瓶*6盒),“十年陈酿1箱”(2瓶*6盒),“陈酿二十年汾酒”(6箱零2盒),“45度老白汾酒”2箱(1*6盒),“53度十年老白汾酒”2箱,“大兰花汾酒”3盒(其中1盒不满),“小兰花汾酒”3盒,“45度竹叶青露酒”3箱(1*12瓶),“42度双二十年汾酒”3箱零3盒(1*6盒),“十年醇柔老白汾”1箱(1*6盒)。

2014年中秋节,有一个30多岁的男人到我商店,说他是太原一个公司的人员,问我要酒吗,我当时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没有手续,随后给我放了几瓶,我自己喝过感觉还行,后来我就问他价格,他说价格比正常价格便宜五六十元,5瓶送一箱,然后我就要了一些,他从车上给我把货卸下来。

我卖出去大概5箱汾酒系列,其余的还没有卖就被工商局查扣了。

给我送货的男子他说他叫陈光,联系方式他没有留。

货款给的现金,大概给了10万元多一点。

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听口音应该是太原那边的人。

开烟酒商店的正规渠道就是从代理商那里进货。

工商局查扣我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在知道了。

2、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红领供述,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

因为我的福源烟酒茶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

3、2015年8月17日李红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属实,对工商机关扣押的涉案汾酒数量没有异议。

4、2015年3月13日冯某某陈述,主要内容:福源烟酒店这个店有营业执照,名字是洪某某。

这是我和我丈夫的商店。

2012年6月份洪某某转让给我丈夫。

洪某某给我写了一个条,说是把商店转让给我,以后商店的债权债务与他没有任何关系。

2015年1月20日下午,工商局执法人员到我商店进行检查时当时我和我公公(李超然)在现场。

金马小区地下室最东端的北边第二间的库房是我家的库房。

当时查扣的货物是我商店的。

这些商品是一个送酒的人送给我丈夫的,具体的我不清楚。

5、2015年3月16日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经在运城市经营过福源烟酒商店。

2012年6月底转让给我村的李红领了。

当时签了一份协议给了李红领,转让费一共是17万。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领系传唤到案。

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主要内容:李红领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4、2015年1月20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汾酒公司打假人员鉴定,该店有:“汾酒青花20年”4盒,“汾酒42度20年陈酿”1箱(1*6盒)53度汾酒16瓶(475ml)“,45度竹叶青酒10瓶,53度汾酒2瓶(475ml铝盖),杏花村汾酒53度1瓶(500ml),”500ml53度汾酒2箱(500ml*12瓶)“,”竹叶青露酒“2箱(45度、475ml*12瓶)涉嫌商标侵权。

经说服教育当事人才签名。

5、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现场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红领位于金马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汾酒。

6、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运盐工商东城区字【2015】150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工商局依法对涉案白酒进行了扣押。

7、2015年6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封字【2015】000002号查封决定书(副本)及涉案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汾酒查封。

8、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福源烟酒茶商店的基本情况。

9、收据复印件10张,证实运城市盐湖区东城福源烟酒茶商店的汾酒销售情况。

10、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公室运城队对于真假商标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产品所贴激光防伪标识、立体感鲜明,蓝天、白云、绿草地、牧童穿红肚兜颜色分明;

假冒我公司产品所贴激光防伪标、立体感、颜色不强、色泽模糊发白。

11、运城市鑫海联商贸有限公司向运城市工商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汾酒市场批发价格的说明,证实汾酒集团的汾酒市场批发价格。

12、分类统计清单、商店分类统计清单、仓库分类统计清单,证实扣押涉案汾酒的价值为151228元。

13、2015年1月22日运城市盐湖区乐居酒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照片2张,主要内容:位于我酒店隔壁的“福源烟酒茶”,自2015年1月20日后未开门经营过。

14、2015年1月2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及鉴定人说明,主要内容:涉案汾酒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与我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工商局查扣的汾酒侵犯了我公司的“杏花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杏花村”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

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汾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红领,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交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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