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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晓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11刑初555号
案件名称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晓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晓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东梁溪路9号。

诉讼代表人万京辉,被告单位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销总监。

被告人张晓峰。

2012年7月27日因嫖娼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诉讼代表人万京辉、被告人张晓峰,以及被害单位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又译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晓峰作为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股东,于2013年8月开始实际经营该公司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东梁溪路9号的“美丽会”酒吧,并雇用张晓栋(另案处理)为该公司采购员,采购“美丽会”酒吧所需的酒品。

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晓峰在明知张晓栋为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采购的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允许张晓栋自宗某(已判刑)处购进假冒“马爹利”、“轩尼诗”、“芝华士”、“皇家礼炮”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5000余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张晓峰为销售而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百龄坛”、“轩尼诗”、“芝华士”、“黑牌”、“皇家礼炮”洋酒,货值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晓峰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京辉、被告人张晓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单位的销售金额除尚未销售的40万余元外,还应当包含已销售金额;

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犯罪既遂。

经审理查明:“马爹利”、“MARTELL”注册商标权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百龄坛”、“BALLANTINE’S”注册商标权人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轩尼诗”、“Hennessy”注册商标权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又译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芝华士”、“CHIVAS”、“皇家礼炮”、“ROYALSALUTE”注册商标权人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黑牌”、“JOHNNIEWALKER”注册商标权人为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

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晓峰作为美丽会公司股东,于2013年8月开始实际经营该公司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东梁溪路9号的“美丽会”酒吧,并雇用张晓栋作为该公司“采购员”,采购“美丽会”酒吧所需的酒品。

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晓峰在明知张晓栋为美丽会公司采购的洋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允许张晓栋自宗某(已判刑)处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5000余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东梁溪路9号美丽会酒吧、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星工业园道丰冷弯型钢厂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张晓峰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MARTELL”名士洋酒(700毫升)336瓶,“马爹利”、“MARTELL”名士洋酒(1.5升)36瓶,“百龄坛”、“BALLANTINE’S”洋酒(700毫升)51瓶,“轩尼诗”、“Hennessy”洋酒(1.5升)19瓶、“芝华士”、“CHIVAS”洋酒(700毫升)308瓶、“马爹利”、“MARTELL”蓝带洋酒(700毫升)54瓶、“黑牌”、“JOHNNIEWALKER”洋酒(700毫升)6瓶、“皇家礼炮”、“ROYALSALUTE”洋酒(700毫升)1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张晓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在被告单位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外观特征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晓峰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晓峰的归案过程,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调取的《外国企业(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受商标权人委托进行知识产权维权、鉴定单位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洋酒鉴定过程的情况说明》,及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处查获的涉案洋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入库单、报销单、网银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单位购买涉案洋酒的情况。

7.公安机关查获的酒水单、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单位销售涉案洋酒的实际价格。

8.公安机关调取的洋酒价格表,证明涉案洋酒的正品市场价格。

9.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该局会同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品种及数量。

10.证人宗某、王某,谢某,4、徐某,蒋某,4、冯某,朱某,4、张某,4、廖某,4、汪某,4、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张晓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2.涉案人员张晓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的采购员,涉案洋酒由其采购,其仅领取固定工资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相关事实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在经营活动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张晓峰系对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金额应当包含已销售部分,且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犯罪既遂的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单位、被告人已经销售出去的洋酒的数量和价格,因此仅能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及其仓库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涉案假冒洋酒价值作为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的犯罪数额,由于该部分洋酒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被告单位、被告人系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美丽会公司、被告人张晓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晓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晓峰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美丽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克兵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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