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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2民初35号
案件名称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5号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魏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北京市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鑫港园商业街**号楼***号。

经营者:肖朝英,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辣妹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以下简称志娟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城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谢鑫,被告志娟饭店的经营者肖朝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娟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及“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志娟饭店赔偿山城辣妹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为交通费、公证费、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志娟饭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城辣妹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经过十多年拼搏,发展成为员工近千人的餐饮连锁名店,曾荣膺“中华名火锅”、“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称号,被评为“中国餐饮行业诚信企业家”、“诚信经营示范企业”、“质量诚信单位”,在市场上有很高知名度。

山城辣妹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在第43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山城辣妹子”商标,并取得第60565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过该公司多年使用,已经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山城辣妹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注册“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第3392150号)。

现山城辣妹子公司发现,志娟饭店未经其许可,长期使用“山城辣妹子”名号对外宣传,在网络上的地图软件和多家美食网站中均能轻易搜索到志娟饭店的地址信息等。

经实地走访,志娟饭店在门店招牌、外观装潢、菜单、餐巾纸等处均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及近似图形商标标识。

志娟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印章均为志娟饭店,与“山城辣妹子”并无关联,该店铺大肆使用“山城辣妹子”商标进行宣传,主观上具有搭“山城辣妹子”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突出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双方当事人存在联系或者为同一市场主体。

志娟饭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山城辣妹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志娟饭店辩称,山城辣妹子公司享有权利的“山城辣妹子”(第605655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在其注册之前,志娟饭店已经实际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标识,志娟饭店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3392150号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志娟饭店未侵犯山城辣妹子公司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山城辣妹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

出租商业用房;

餐饮管理。

2007年5月18日,山城辣妹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2013年1月7日被授予第60565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另,山城辣妹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注册“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第339215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山城辣妹子公司主营餐饮项目为重庆火锅。

2004年、2005年,该公司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火锅”、“中华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1年,该公司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1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城辣妹子公司在天津市未开设分店。

志娟饭店于2012年9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鑫港园商业街33号楼6、7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2016年11月16日,经山城辣妹子公司申请,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公证员陪同该公司代理人前往天津市津南区鑫港商业街鑫港园右侧的“山城辣妹子川味家常菜”餐馆,对餐馆外观、店内装潢、菜单、纸巾盒、就餐发票等拍照取证。

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出具(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1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留存的照片显示,店铺共分三层,顶层红色大字招牌为“山城辣妹子”字样,字体左侧有红色辣椒形态LOGO,第一、二层招牌为红色“重庆特色烤鱼小吃”、“川味家常菜”字样,正面玻璃门腰线处有“山城辣妹子家常菜”标贴;

餐馆菜单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字体,“山城”两字较大,字体右上角有卡通辣椒图案;

纸巾盒封面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字体,并列有六家关联店铺地址、电话。

山城辣妹子公司取得就餐费用发票3张,总价120元,发票上加盖“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发票专用章”。

志娟饭店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取证门店即为志娟饭店经营地点,但主张知悉本案诉讼后,已将招牌中“山城”二字去掉,并将店内相关产品标识更换。

另,2016年11月18日,经山城辣妹子公司申请,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出具(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山城辣妹子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对东丽公证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通过“360浏览器”进入百度地图官网,搜索“天津山城辣妹子”,显示8家店铺,其中包括“山城辣妹子火锅(七大街)近郊津南区双港镇鑫港园33号楼……”,后附点评;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入“大众点评”官网天津站,搜索“山城辣妹子”,显示8家店铺,其中包括“山城辣妹子火锅(七大街)双港镇鑫港园33号楼”,后附点评;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入“爱帮网”天津站,搜索“山城辣妹子”,显示4家店铺,其中包括“山城辣妹子家常菜地址:近郊津南区双港镇鑫港园33号楼(双港装饰城)电话:158……”;

通过“百度百科”搜索“山城辣妹子火锅(七大街)”,有对该词条的内容介绍,包含餐馆类型、简介、推荐菜栏目。

志娟饭店认可上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港××楼的“山城辣妹子火锅(七大街)”店即为志娟饭店经营地点,但称志娟饭店不经营火锅,百度地图上的信息是由软件商自行制作,大众点评上的信息是由顾客录入,志娟饭店自行在美团网注册的名称为“重庆特色烤鱼”。

山城辣妹子公司为(2016)津东丽证经字第409?413号公证书(其中第409?412号公证书系为本案及相关连号案件出具)支付公证费共计6800元、本案取证就餐费用12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

山城辣妹子公司另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志娟饭店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的起始时间问题,志娟饭店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李荣辉、杨玉君、刘爱国3名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志娟饭店自2012年9月开始营业时即使用“山城辣妹子川味家常菜重庆特色烤鱼”招牌。

山城辣妹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认证,另案中涉及的“山城辣妹子火锅(九龙街)”店铺指向另一家餐馆,3名证人证言所述的位于“九龙街”的“山城辣妹子”餐馆不能确认为志娟饭店,志娟饭店提供的租赁合同缺少房屋所有权证、房东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少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志娟饭店在2016年11月16日山城辣妹子公司取证以前已经实际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但对其使用该标识的起始时间无法确认。

关于志娟饭店主张网站上的店铺信息非其自行上传一节,根据相关网站官网功能介绍,一般性店铺加入网站标注需要自行注册后提交相关证照进行审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网站上的店铺信息包括店铺地址、地标性建筑、店铺照片及联系电话,志娟饭店主张相关标注非其自行上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志娟饭店通过案涉互联网站对其店铺进行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志娟饭店是否已停止侵权问题,志娟饭店提交其门店招牌已经变更的照片为证,山城辣妹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已在店铺招牌上停止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是,志娟饭店未举证证实其已停止其他被诉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已停止全部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山城辣妹子公司是“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及“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对于山城辣妹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志娟饭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山城辣妹子公司“山城辣妹子”商标(第6056553号)和“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第3392150号)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志娟饭店构成侵权,山城辣妹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城辣妹子公司成立十余年,并于2013年1月7日被授予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经营重庆火锅,在餐饮界享有一定知名度。

志娟饭店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中餐馆招牌、菜单等处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标识,虽然字体与案涉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但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该店铺与山城辣妹子公司具有关联,造成混淆。

志娟饭店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在“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前已实际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但是,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志娟饭店于登记成立时即使用该标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山城辣妹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此时志娟饭店尚未成立,其主张在先使用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志娟饭店未经许可使用“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山城辣妹子公司主张志娟饭店侵犯“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一节,经比对,志娟饭店在其门店招牌及菜单上使用的辣椒图案LOGO为单一图案,与案涉由英文字母和辣椒图形组成的图形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山城辣妹子公司主张志娟饭店侵犯“SHANCHENGLAMEIZ+图形”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山城辣妹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志娟饭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山城辣妹子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多年来实际使用“山城辣妹子”标识,主营重庆火锅,在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

该公司于2013年获准注册登记“山城辣妹子”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受法律保护。

山城辣妹子公司经营的山城辣妹子火锅店在天津市没有分店,而志娟饭店在其店铺招牌、菜单、纸巾盒等处突出使用“山城辣妹子”字样,并在互联网上多处登载其店铺信息,客观上攀附了山城辣妹子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该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一定影响。

考虑志娟饭店在知悉诉讼后,已更换店铺招牌,停止部分侵权行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本案商标特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人经营地点、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山城辣妹子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合理开支符合客观事实,但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金额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律师费数额无证据支持,部分公证费用与其他案件关联,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山城辣妹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本院对山城辣妹子公司要求志娟饭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经济损失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赔偿数额总计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及网络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山城辣妹子”(第60565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山城辣妹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天津市津南区志娟饭店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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