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571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来福美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经贸路45号。
经营者:李冬玉,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滨湖区来福美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来福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被告来福美商行经营者李冬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来福美商行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侵害了英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来福美商行辩称:1、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
2、公证书中的销售时间与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时间不一致,公证书中购物小票及所该印章均不是其店里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沪东证经字第398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为第248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英雄”牌钢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16)锡证经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用于证明来福美商行存在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来福美商行对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其认为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日期与购物票据日期不同,票据印章与其商行印章也不相同,并且票据内容为一支钢笔,封存实物中内却含有两支钢笔;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来福美商行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英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并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并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并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3月11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丁某、公证工作人员殷维君会同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来到无锡市××路××、××号,门头标识有“福美来百货超市”字样的店铺,孙启明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英雄HERO3268”字样的钢笔2支,并取得盖有“无锡市福美来百货超市”、“日期为2016-3-22”的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店铺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后会同公证工作人员、孙启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3月23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6)锡证经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取证过程。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1185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相同外观的钢笔2支、购物小票1张,钢笔在笔帽部分印有“英雄hero”及图案,墨囊处也印有“英雄”字样,购物小票金额为14元,载明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06时35分,并加盖“无锡福美来百货超市”印章。
经与原告英雄公司提供的涉案相同型号正品钢笔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笔尖缺少“英雄”标识,墨囊粗糙,且墨囊保护套上的“英雄”标识模糊。
另查明:来福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经营者为李冬玉,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路××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家庭用品、生鲜使用农产品的零售。
英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4元。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英雄公司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笔帽、墨囊、笔尖、制作工艺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英雄公司也出具真伪鉴别说明,并发表比对意见,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英雄公司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来福美商行提出其未销售侵权商品、购物小票载明的时间与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时间不一致、购物小票不是其商行出具及购物小票上的印章不是其商行印章的答辩意见,在第1185号公证书已详尽载明公证保全过程的情况下,来福美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第118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对于来福美商行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来福美商行销售了侵害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英雄公司主张来福美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英雄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来福美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英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湖区来福美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湖区来福美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滨湖区来福美百货商行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克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