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初176号原告: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戴培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培钧,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锦朵,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韩井培,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萍,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戴培钧与被告李锦朵、韩井培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告戴培钧、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余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陆爱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德士公司、戴培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为ZL20143051××××.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确认戴培钧为ZL20143051××××.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
3、责令被告李锦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著录变更,将ZL20143051××××.X号“LED灯泡(G9-IED)”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设计人变更为戴培钧,并承担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费用200元;
4、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专利维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
5、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12月14日,两原告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专利维权的合理费用:53314.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戴培钧于1994年7月设立德士公司,主营照明灯具的研发、设计与生产、销售,现己发展为国内知名的灯具设计与制造商。
2014年5月,戴培钧利用德士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对G9插脚式灯泡进行了技术改进,将传统的套装灯壳改进为一对彼此轴向并拢的多曲面半壳,使灯壳与灯板的组装更加紧密牢固,简化了灯壳的生产工艺,实现了更好的照明和导热散热效果,并针对上述技术改进,申请名称为“针式灯脚的LED灯泡”实用新型专利。
为了使灯泡的整体形状更加协调美观,戴培钧还对灯泡外壳进行了改进,采用多曲面凹凸有致的设计风格重塑灯壳形状,提高了灯泡的设计美感。
2014年6月和11月,戴培钧基于此前与被告韩井培的多次代为加工生产所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就将新设计的灯泡效果图和样品照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韩井培,拟委托韩井培再次进行代工生产,但被告韩井培却借机以其岳母李锦朵的名义申请了ZL20143051××××.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诉争专利),非法侵占原告的设计成果。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障碍。
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承担如上责任。
被告李锦朵辩称,1、李锦朵申请的外观专利与原告的实用新型存在本质上的差别。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关于解决各个元器件之间的结构、构造,具有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而被告李锦朵的外观专利是解决外观视觉美感问题,不涉及产品内部元器件之间的结构构造。
2、李锦朵的外观专利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不同,特别是针脚设计有根本性区别,且外观有显著区别。
3、戴培钧在2015年9月2日就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已经申请了专利,申请号为201530336123.8,其在本案中想通过实用新型专利再次得到确认,目的是打击案外人徐昌华在2015年7月14日申请的外观专利,通过本案诉讼达到一石二鸟之不正当目的。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井培辩称,1、韩井培自2004年专业生产G4G9卤素灯光源,2009年起研发G4G9LED光源,从事照明光源行业十几年,并申请了多份关于G4、G9的专利,是G4G9LED光源开发的先驱。
2、关于涉案的专利,韩井培早在2014年5月前就有设计资料,同时有样品设计的包装图纸。
3、韩井培与戴培钧有合作关系,戴培钧的德士公司多次向韩井培采购G4G9LED灯,韩井培还将独立研发的G9LED灯专用的线性IC介绍给戴培钧,戴培钧还对韩井培的众多设计方案进行简单修改和模仿。
4、本案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锦朵,与韩井培无关。
韩井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韩井培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G9LED灯泡的设计图纸打印件,拟证明戴培钧于2014年5月完成了涉案G9LED灯泡的外观设计,戴培钧是涉案G9LED灯泡的设计人。
2、德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戴培钧是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培钧设计的涉案G9LED灯泡属于职务设计,专利权应归德士公司享有。
3、德士公司员工发给模具厂的邮件及邮件附件,拟证明德士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20日将涉案G9LED灯泡的设计图发给上虞市华丰模具厂开制模具,戴培钧设计涉案G9LED灯泡的完成时间在发邮件之前。
4、德士公司的产品图册,拟证明德士公司于2014年10月印刷的产品图册记载有涉案G9LED灯泡,戴培均设计涉案G9LED灯泡的完成时间在印刷之前。
5、上海煜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拟证明德士公司委托印刷公司印制了证据4的产品图册,印刷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将印刷的产品图册送达给德士公司,戴培均设计涉案G9LED灯泡的完成时间在印刷之前。
6、ZL201420580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德士公司对G9插脚式灯泡进行了技术改进,将传统的套装灯壳改进为一对彼此轴向并拢的多曲面半壳,电路板包裹在半壳内,但德士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时只披露了与涉案G9LED灯泡设计思路一致的G4LED灯泡的外观设计,刻意不披露涉案G9LED灯泡的外观设计。
7、德士公司与韩井培的采购订单,拟证明德士公司自2014年2月起与韩井培建立了G4LED灯泡和G9LED灯泡的代工合作关系。
8、戴培钧与韩井培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戴培钧于2014年6月20日将涉案G9LED灯泡的设计效果图发给韩井培,于2014年11月29日将涉案G9LED灯泡的样品图发给韩井培,两次发图的目的是委托韩井培代工生产涉案G9LED灯泡。
9、ZL201430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该专利设计与戴培钧设计的G9LED灯泡的外观相同,还证明李锦朵的住址是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前店89号,李锦朵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广州市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是吴若草。
10、ZL201230013048.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韩井培的住址是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前店89号。
11、ZL201530081547.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韩井培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广州市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是吴若草。
上述证据9、10、11,两原告拟共同证明韩井培与李锦朵有密切关系,韩井培以李锦朵的名义申请涉案外观专利,非法侵占原告的设计成果。
12、戴培钧与韩井培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记录,拟证明戴培钧要求韩井培返还涉案外观专利,韩井培虽然承认涉案G9LED灯泡的外观设计是德士公司的,但否认与李锦朵的亲戚关系,坚称说不认识李锦朵、不知道李锦朵是谁,非常不诚信。
13、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迁移证,拟证明李锦朵与陈琼妹系母女关系,李锦朵的学历是小学,职业是菜农。
14、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存根,拟证明韩井培与陈琼妹系夫妻关系。
15、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李锦朵与陈琼妹系母女关系。
以上证据13、14、15,两原告拟共同证明李锦朵系韩井培的岳母。
16、中山市伊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报告,用于补强证据7,证明目的与证据7相同。
17、韩井培(G4)微信账号的详细资料截屏打印件,用于补强证据8,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同。
18、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图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标准一览表打印件,拟证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为人民币200元。
19、涉案G9LED灯泡的PROE设计图和CAD设计图,用于补强证据1,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20、关于G9的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和国家标准,拟证明G9是灯泡的标准通用型号,两灯脚的中心距离达到9mm的插脚式灯泡都叫G9。
21、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书,用于补强证据3,拟证明德士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13日先后将涉案G9LED灯泡的三版设计图发给上虞市华丰模具厂开制模具并试制样品,戴培均于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了涉案G9LED灯泡的第一版设计,第一版设计中两个半壳的是对称的且灯壳顶部没有开口,与涉案专利设计略有区别;
戴培钧于2014年6月26日前完成了涉案G9LED灯泡的第二版设计,第二版设计中的一个半壳有插脚另一个半壳有插孔且灯壳顶部没有开口,与涉案专利设计略有区别;
戴培钧于2014年8月13日前完成了涉案G9LED灯泡的第三版设计,第三版设计中的一个半壳有插脚另一个半壳有插孔且灯壳顶部有圆形开口,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22、绍兴上虞华丰塑料模具厂的证明,用于补强证据3,证明目的与证据21一致。
23、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补强证据4和证据5,证明目的与证据4、证据5一致。
24、戴培钧与韩井培的微信聊天截屏,用于补强证据8,证明目的与证据8一致。
25、李锦朵居住地及周边环境的照片,拟证明李锦朵居住的酒店村前店89号是一座村宅,不是灯泡生产厂,韩井培在电话录音中称酒店村前店89号有很多做灯的,与事实不符,李锦朵的职业是菜农,没有学术研究和专业设计能力,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
26、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8806.6元、住宿费2014元、餐费534元,共计人民币13354.6元。
2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两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万元。
经质证,被告李锦朵、韩井培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设计人是戴培钧,也不能反映出设计时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将产品图纸发给对方开模。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图册是德士公司单方印刷的,只有收据没有正规发票,收据记载的画册与证据4的图册无关联。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些不是代工订单而是采购订单,订单产品的知识产权归韩井培所有。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截屏不能证明戴培钧委托韩井培代工生产。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通过代理机构和地址相同来证明李锦朵和韩井培的身份混同。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李锦朵与韩井培的身份关系混同。
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不是维权开支的内容。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印刷时间,发票也体现不出印刷物内容。
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截屏不能证明戴培钧委托韩井培代工生产。
对证据25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6、27的关联性不认可,费用与被告无关。
在诉讼中,被告李锦朵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戴培钧在2015年9月2日申请的LED灯泡(G9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拟证明戴培钧已经就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且获得授权,戴培钧明知自己已享有涉案G9LED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中又以实用新型专利来提起变更权利人的诉讼,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且本案诉争专利权与戴培钧自身的专利权相冲突。
2、案外人徐昌华在2015年7月14日申请的LED模组光源(G9)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拟证明徐昌华的专利申请日在戴培钧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如果戴培钧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严重侵犯案外人徐昌华的合法权利。
3、海州区伊塔照明灯具厂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李锦朵在2011年12月22日注册了海州区伊塔照明灯具厂,从事灯具、灯泡制售,李锦朵熟悉灯具灯泡,具有灯泡设计能力。
4、李锦朵住址的照片,拟证明李锦朵经营海州区伊塔照明灯具厂,有生产设备和生产车间,熟悉灯泡的设计制造,具有灯泡设计能力。
5、李锦朵的设计陈述及专利号为ZL20143051××××.X号和ZL201530336123.8的两项专利部分信息网页截图件,拟证明李锦朵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李锦朵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德士公司自己申请的专利与本案没关系,本案争议的是李锦朵的专利的权属问题。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李锦朵实际经营过灯具行业,无法证明李锦朵具有灯泡设计能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也没有拍摄时间,照片反映的不是酒店村前店89号的场景,与李锦朵的住址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是李锦朵写的而是代理律师写的,签名也是代理律师签的,是代理律师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李锦朵的意思表示,其次该证据不能体现李锦朵的设计过程和设计思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在诉讼中,被告韩井培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利权人为韩井培的201220671848.3号、201230013048.8号、201230438800.3号、201330071847.5号、201330071844.1号、201330337985.3号、201330338424.5号、201330071844.1号专利文件的著录项目文件,拟证明韩井培从事照明行业十几年,自2012年1月起陆续申请了多份G4、G9专利。
2、专利权人为韩井培的LED灯(G9)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拟证明韩井培在2013年7月18日已经就与涉案G9LED灯泡近似的设计方案申请过专利。
3、专利权人为电灯专利信托有限公司的照明单元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电灯专利信托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19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已经公开了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方案,如果德士公司可以以实用新型专利来主张诉争外观专利的权属变更,那么电灯专利信托有限公司也可以以发明专利来主张诉争外观专利的权属变更,这将破坏我国专利制度的稳定。
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韩井培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韩井培申请的专利均与本案诉争外观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附图设计与本案诉争专利的设计相差巨大毫无近似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所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双方的质证意见,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证据1、19,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予认可;
两原告证据25,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两原告证据2-18、20-24、26、2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锦朵证据1-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锦朵证据4,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井培证据1、2、3及被告李锦朵证据5,本院将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德士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戴培钧,经营照明灯具的制造与销售。
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13日,原告德士公司员工郑建刚将原告戴培钧设计的G9LED灯泡的设计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绍兴上虞华丰塑料模具厂,委托该模具厂为G9LED灯泡的塑料外壳开制模具,三封邮件的主题名称分别为“上海德士新G9”、“上海德士G9正式图纸”、“上海德士G9、G4修改图形及图纸”。
原告德士公司委托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印制产品图册,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将印制好的产品图册交给德士公司,产品图册的封面、第1页和第5页印刷有涉案G9LED灯泡的样品(见图片一)和设计图。
原告德士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针式灯脚的LED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420580758.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发明人戴培钧、专利权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韩井培亦从事照明灯具的制造与销售,原告德士公司自2014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韩井培经营的中山市伊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G4LED灯泡和G9LED灯泡,双方建立合作代工关系。
2014年6月20日,原告戴培钧通过微信将G9LED灯泡照片(见图片二)及设计图发给被告韩井培,后于同年11月26日,原告戴培钧再次通过微信将G9LED灯泡的样品照片发给被告韩井培,准备委托韩井培进行代工生产G9LED灯泡产品。
被告李锦朵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泡(G9-LED)”的外观设计专利(见图片三),申请号为ZL20143051××××.X,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设计人李锦朵,专利权人李锦朵。
原告德士公司发现后,又于2015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泡(G9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与图片三相同),申请号为201530336123.8,该专利申请于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设计人戴培钧、专利权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锦朵系被告韩井培的岳母。
被告韩井培本人申请专利所申报的地址与被告李锦朵住所地相同,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酒店村前店89号”。
原告戴培钧发现其以微信发送给被告韩井培的G9LED灯泡图样等,被被告李锦朵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即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电话向被告韩井培询问被告李锦朵的涉案专利是否与其有关,被告韩井培回答专利与其无关,李锦朵也与其没有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戴培钧、原告德士公司是否分别是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和所有权人;
二、被告李锦朵所持有的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是否应当分别变更为原告德士公司和原告戴培钧;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两原告的维权费用。
一、关于原告戴培钧、德士公司是否分别是本案诉争的“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真正设计人和所有权人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提交了原告德士公司发给绍兴上虞华丰模具厂的三封邮件和绍兴上虞华丰模具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者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封邮件的发件日期和主题名称分别为2014年6月20日“上海德士新G9”、2014年6月26日“上海德士G9正式图纸”和2014年8月13日“上海德士G9、G4修改图形及图纸”,其中第一封邮件的设计图的灯泡顶部没有通孔,且左右半壳没有插脚和对应的插口;
第二封邮件的设计图的灯泡顶部依然没有通孔,但左右半壳设有插脚和对应的插口;
第三封邮件的设计图的灯泡项部设有通孔,且左右半壳设有插脚和对应的插口,左右半壳组装后的灯泡外形与诉争专利设计的灯泡外形相同。
结合原告戴培钧当庭对于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的陈述,三封邮件的设计图分别是设计初稿、修改稿和定稿,能够证明原告戴培钧在2014年8月13日前已经完成了G9LED灯泡的定稿设计,而且反映出原告戴培钧针对G9LED灯泡外形的设计和修改过程。
两原告提交的上海煜文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印制的产品图册,亦反映出德士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23日前将G9LED灯泡的定稿设计交付印刷,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
其次,两原告提交的“针式灯脚的LED灯泡”ZL201420580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反映出原告戴培钧完成了一种LED灯泡技术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说明书附图的2A、2B、2C记载了G4LED灯泡的外形,该灯泡与本案诉争“LED灯泡(G9-LED)”的外壳顶部均设有通孔,包裹LED发光颗粒的外壳部分均采用内凹跑道形设计,可以明显看出两者的设计风格和外形具有高度相似性,进一步证实原告戴培钧是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设计的设计人。
再次,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设计人应当存有相应的设计图,也应当熟知其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李锦朵提交“LED灯泡(G9-LED)”的设计证据,并多次要求被告李锦朵本人到庭配合法庭调查,但是被告李锦朵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设计证据,并且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其本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法庭解释说明其设计思路和设计过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李锦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且被告李锦朵申请专利的时间恰好在其女婿即被告韩井培从原告戴培钧获得涉案“LED灯泡(G9-LED)”的设计效果图和样品照片之后,在被告李锦朵和被告韩井培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配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原告相应的诉讼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况且,原告戴培钧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外观设计,对“LED灯泡(G9-LED)”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故原告戴培钧应是本案中专利法所称的设计人。
原告戴培钧作为原告德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其设计是利用原告德士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属于职务设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职务设计的专利权人应当为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即原告德士公司。
二、关于被告李锦朵所持有的诉争“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是否应当分别变更为原告德士公司和戴培钧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结论,被告李锦朵不是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设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变更为原告德士公司,设计人应当变更为原告戴培钧,被告李锦朵有义务配合两原告办理相关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两原告的维权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井培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聊天取得了原告戴培钧发送的G9LED灯泡的设计图和样品照片。
被告李锦朵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申请,但被告李锦朵既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的设计,也没有举证证明诉争“LED灯泡(G9-LED)”专利设计的合法来源。
被告韩井培系被告李锦朵的女婿,被告韩井培与被告李锦朵在同时期申请专利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相同,并结合被告韩井培在与原告戴培钧通电话谎称与被告李锦朵没有任何关系,以及被告韩井培和被告李锦朵本人拒不到庭配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韩井培擅自以被告李锦朵的名义,将原告德士公司享有的原告戴培钧完成的“LED灯泡(G9-LED)”外观的职务设计成果申请专利,共同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票据,共计人民币53354.6元。
鉴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属于两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及维权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为ZL201430511506.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确认原告戴培钧为ZL201430511506.X号“LED灯泡(G9-IED)”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
三、被告李锦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著录变更,将ZL201430511506.X号“LED灯泡(G9-LED)”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设计人变更为戴培钧;
四、被告韩井培和被告李锦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专利维权的合理开支53354.6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韩井培和被告李锦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