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初5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住所地冷水江市。
经营者:李时姣,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为与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诉称,原告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小票并保存了证据。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及证据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物品45.4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695.4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两条毛巾是从娄底友宾商场采购,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商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起诉。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
(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原系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
2、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现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3、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
证明目的:“洁丽雅”及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021号及封存之物品;
保全证据公证费及发票;
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3、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6、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毛巾实物及正品毛巾。
经对比,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假冒产品。
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除委托代理合同外的其余证据认可。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发票。
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明书。
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3、身份证。
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4、采购收货单与附件。
证明被告从娄底友兵贸易商城合法采购了洁丽雅8727、6300、6967、8324、8294型号名毛巾,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
采购单抬头有的写友兵贸易商城,有些写的是家乐美贸易商城。
采购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原告对超市进行取证是2016年3月24日,时间长达将近三年,时间上无法对应上。
且采购单上没有友兵贸易商城和家乐美贸易商城的签章。
无法达到证明合法来源的目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公证书予以认定。
调档费5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毛巾45.4元予以认定,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采购时间与本案公证处取证时间相距较长,不能认定该进货单是涉案毛巾的进货单,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对批发商的销售正品洁丽雅毛巾的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以及进货价与正品洁丽雅毛巾零售价相距较大,故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毛巾公司原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图文注册商标和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该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3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在位于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号的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麦点超市)内购买了两条标示“洁丽雅”、“grace”商标字样的毛巾,公证人员取得了购物小票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购物小票上加盖有“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发票专用章。
在庭审中经比对,在被告店内所购毛巾使用了“洁丽雅”及“grace”商标,但毛巾的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无发光反应,而正品洁丽雅毛巾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有发光反应,另毛巾的水洗标也有区别,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售涉案毛巾为假冒商标产品。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物费45.4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取证人员差旅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至于律师代理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收费发票,且原告同时代理多个相关系列案件,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虽将“洁丽雅”图文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将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毛巾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进货单,但进货时间与销售涉案毛巾时间相距较久,不能认事实上该进货单是涉案毛巾的进货单,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时对批发商销售正品洁丽雅毛巾的资质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以及被告提交的进货价与正品洁丽雅毛巾零售价相距较大,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被告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30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冷水江市都得利超市家家乐加盟店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