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745号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白江区诚信机油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顺邦物流中心A35-36号。
经营者:闵俊,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被告青白江区诚信机油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可兰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诚信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可兰素公司第7559030号“可兰素”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诚信经营部赔偿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开支2000元;
3、判令诚信经营部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可兰素公司是一家生产符合欧Ⅳ、欧Ⅴ排放标准的汽车环保尿素及其加注系统等相关环保类产品的高科技企业,生产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产品通过了美国石油协会的柴油机排放处理液认证,是业内知名品牌。
可兰素公司合法拥有核准注册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
可兰素公司发现,诚信经营部销售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净芯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
诚信经营部应当就其销售假冒“可兰素”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诚信经营部辩称,1、诚信经营部确实销售了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净芯产品,但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可兰素公司所出示的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不是诚信经营部销售的;
2、其销售给章旭的尿素溶液产品售价为25元的原因是盖子破损;
3、诚信经营部销售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净芯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诚信经营部请求驳回可兰素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1日,可兰素公司经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化学品;
过滤材料(化学制剂);
清洁烟筒用化学品;
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
引擎脱碳化学品;
生物化学催化剂;
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
燃料节省剂;
制动液;
汽油净化添加剂。
该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6年11月16日,可兰素公司代理人章旭来到诚信经营部购买可兰素净芯产品。
购买过程中,诚信经营部经营者闵俊提出其孩子把产品的盖子捅开了,经协商,章旭以25元的价格购得可兰素净芯产品1桶。
以上事实,有第7559030号商标注册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销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可兰素公司为第75590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诚信经营部销售以及诚信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可兰素公司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可兰素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诚信经营部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可兰素净芯产品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可兰素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其提交的显示诚信经营部货架状况的照片也未显示其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在诚信经营部明确否认,又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可兰素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诚信经营部销售的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诚信经营部销售。
可兰素公司还主张,诚信经营部向其销售可兰素净芯产品价格低于45元的市场价,因此推定诚信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从可兰素公司提交的录音可知,诚信经营部销售给章旭的可兰素净芯产品盖子有破损,章旭对此也知晓。
因此,不能因诚信经营部销售给章旭的可兰素净芯产品价格为25元即认定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诚信经营部关于销售价低于市场价系因产品有损坏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因可兰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诚信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对可兰素公司要求诚信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声明的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可兰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