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7984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奕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东城中创电器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南城路鸿昌大厦E号铺位。
经营者:叶剑锋。
被告:广州文家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毓秀西路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文。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中创电器配件经营部、广州文家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东莞市东城中创电器配件经营部和被告广州文家昊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