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63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纸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福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康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迪尔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迪尔康公司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迪尔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迪尔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及理由:养元智汇公司系“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商。
经养元智汇公司经营及宣传,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养元智汇公司发现,迪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产品),其标识“金六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该产品的瓶身、包装箱及手提袋采用了与涉案产品极为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迪尔康公司辩称,迪尔康公司仅生产了很少的样品,没有进行批量生产,在糖酒会上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展示,并未实际销售。
被诉产品使用的“金六核桃”,与“六个核桃”在和字形上都有很大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产品的装潢上的字样、代言人图像、商标和厂家名称等与“六个核桃”的装潢都有明显区别。
被诉产品的商标和装潢都不可能导致公众混淆。
迪尔康公司使用的装潢,已由潘帅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迪尔康公司经合法许可使用。
养元智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养元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情况200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商标向养元智汇公司颁发了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六个核桃”商标向养元智汇公司颁发了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中“六个核桃”四字均为竖向排列,但字体不同。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养元智汇公司的涉案产品系采用圆柱型金属易拉罐盛装的饮料产品,外包装为纸盒和手提袋。
易拉罐的一侧为其主要视觉面,剩余部分印有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生产厂商等规格信息以及“感恩有您让孩子们享受到了阅读的乐趣!
”活动的说明文字及配图。
在主要视觉面,易拉罐所附加的装潢具有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代言人形象等元素。
其中,企业商标以及主要产品文字印制于背景图案之上,并位于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上侧,背景图案的核心部分以及代言人形象位于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下侧。
具体而言:1、处于正中位置的“六个核桃”四个白色大字以从上至下的顺序醒目地印在蓝色带状图案上,带状图案左侧以从上至下的方式并用较小字体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其中除“脑”字为红色外,其余文字均为蓝色,带状图案右侧以从上至下的方式印有“精品型核桃乳”,其中“核桃乳”为黄色较大字体,“精品型”为蓝色较小字体,字体更小的“植物蛋白饮料”文字位于“六个核桃”与“精品型”之间,与“精品型”并排位于“核桃乳”的上方,易拉罐底部横向印有“净含量:240毫升”文字;
2、红底白字且整体呈椭圆形的“养元”图文商标位于装潢的左上角,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的上方及带状图案的左侧;
3、易拉罐的上部边缘横向印有一圈蓝色的带状图案,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其余部分主要以乳白色为底色,较少部分以蓝色为底色,两者之间以不规则的波浪形线条作为界限,形成乳白色奶液在蓝色平面流淌漫延的视觉效果,带状图案左侧有一个正在流出奶液的核桃图案,带状图案正下方有一个核桃仁的图案;
4、装潢的右下方使用了代言人鲁豫肩部以上的照片,代言人发型为偏分的顺直短发,面露微笑,身形微侧。
总体而言,印制在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装潢选择白色为主要底色,以蓝色为衬托,搭配核桃、奶液、代言人形象等图案,使得整体设计较为简洁、干净,直观地呈现出源于核桃的奶液漫延一地的效果,较为醒目地提示消费者产品的主要原料为核桃,以此与“六个核桃”的产品名称以及“核桃乳”的产品种类相呼应。
涉案产品采用长方体纸盒作为外包装。
外包装的装潢具有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代言人形象等元素。
具体而言,长方体的顶面是其主要视觉面,其以白色为底色,左上角印有红底白字且整体呈椭圆形的“养元”图文商标,其正中位置印有上述易拉罐向左倾斜的图案,易拉罐的下方为乳液向四周溅起的图案,在乳液外侧印有着一条蓝色丝带的图案,呈现出蓝色丝带围绕乳液的视觉效果;
长方体的正侧面以白色为底色,左上角印有上述“养元”图文商标,中部位置横向印有蓝色带状图案,带状图案之上横向印有“六个核桃”四个较大的白色字体,带状图案之下横向印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较小字样,其中除“脑”字为红色外,其余文字均为蓝色,带状图案左下角以灰色较大字体印有“核桃乳”字样,带状图案右下角印有上述代言人形象。
涉案产品的手提袋以红、蓝两色为主色调,正面底色为红色,中部位置竖向印有蓝色带状图案,带状图案之上印有“六个核桃”四个较大的白字,右边竖向排列白色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其中“脑”字为黄色,并用黄色线条装饰,左上部有“养元”图文商标,下方有蓝色飘带,右下侧为形象代言人鲁豫。
三、涉案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一)荣誉称号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给养元智汇公司颁发《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其上载明:“贵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3年4月,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养元智汇公司颁发《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其上载明:“你单位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特发此证。
有效期:至二〇一六年四月”。
(二)产销量情况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2013年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5月18日、19日,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具有关养元智汇公司的《纳税证明》,其上载明:2012年的销售额(含税)为440245.51万元;
2013年的销售额(含税)为870409.62万元;
2014年的销售额(含税)为965889.30万元。
(三)宣传情况2011年至2016年,养元智汇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后标版》、《焦点访谈》、《加油向未来》等栏目上不定期投放涉案产品的宣传广告,合同总金额达到3.7亿元。
本案中,养元智汇公司提供了“六个核桃”品牌产品的广告视频,其中出现了涉案产品的形象。
(四)受保护情况2015年3月6日,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袁区工商公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决定书的记载,养元智汇公司举报淮滨县润顺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至尊六个核桃露”产品仿冒“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
上述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至尊六个核桃露”产品使用了“六个核桃”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罚没财物等处罚决定。
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养元智汇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名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上非法使用养元智汇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上述判决书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渝高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四、被诉产品及其生产、销售的情况2016年3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作为成都春季糖酒会分会场之一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5号的金麒麟酒店,看到该酒店15楼电梯口旁的展位摆放着标记有“金六核桃”字样的罐装产品及包装箱。
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负责展销的工作人员索要了标记有“金六核桃”字样的罐装产品,并取得迪尔康公司的招商手册(正面附有该公司潘经理的名片)。
公证员对产品摆放的情况、产品及包装、招商手册等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系采用圆柱型金属易拉罐盛装的饮料产品,其上印制的制造商信息为“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
招商手册反映该产品外包装为纸盒和手提袋。
被诉产品“金六核桃”的易拉罐的主要视觉面装潢具有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代言人形象、产品介绍等元素。
其中,主要产品文字印制于背景图案之上,并位于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中间偏上部位,背景图案的核心部分以及代言人形象位于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下侧。
具体而言:1、处于中部的“金六核桃”四个白色大字从上至下醒目地印在蓝色带状图案上,带状图案左侧从上至下用较小字体印有“植物蛋白饮料”“健脑首选金六核桃”字样,所有文字均为蓝色,带状图案右侧从上至下印有灰色字体的“精品型”,易拉罐底部横向印有“净含量:240ml”文字,均为蓝色字体;
2、易拉罐的上部边缘横向印有一圈蓝色的带状图案,带状图案内有白色带状线条,带状图案下方有“康本”商标,主要视觉面的其余部分主要以乳白色为底色,较少部分以蓝色为底色,两者之间以不规则的波浪形线条作为界限,形成乳白色奶液在蓝色平面流淌漫延的视觉效果,带状图案左下方有数个核桃和核桃仁,核桃位于流淌的白色奶液之上;
3、装潢的右下方使用了一名女性代言人半身照片,代言人发型为长发,面露微笑,身形微侧。
位于主要视觉面侧面的区域印有品名、配料、蛋白质含量、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规格信息。
总体而言,印制在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装潢选择白色为主要底色,以蓝色为衬托,搭配核桃、奶液、代言人形象等图案,使得整体设计较为简洁、干净,较为醒目地提示消费者产品的主要原料为核桃,以此与“金六核桃”的产品名称以及“植物蛋白饮料”的产品种类相呼应。
迪尔康公司被诉产品采用长方体纸盒作为外包装。
外包装的装潢具有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代言人形象等元素。
具体而言,长方体的正侧面以白色为底色,其底部偏左有一个核桃向外流淌奶液的图案,从上至下印有“健脑首选金六核桃”字样”字样,正中印有被蓝色丝带和白色奶液环绕的被诉产品易拉罐图案。
纸盒长方体的顶面有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代言人形象等元素,其图案、颜色、文字及整体布局的风格与顶面近似。
被诉产品的手提袋以红、蓝两色为主色调,正面底色为红色,中部位置竖向印有蓝色带状图案,带状图案之上印有“金六核桃”四个较大的白字,左边竖向排列“植物蛋白饮料”字样,右边印有“健脑首选金六核桃”字样,下方有蓝色飘带,左下侧为形象代言人半身像。
迪尔康公司的招商手册载有:我公司始建于1995年,是一家集“研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食品饮料企业。
本公司于2003年投资1000余万元新扩建厂房15000平方米,公司生产的各种植物蛋白饮料、八宝粥等系列产品…具有较大生产规模…”等内容。
另查明,就被诉产品使用的包装罐、包装箱的装潢,案外人潘帅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13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63009××××.2、ZL20163009××××.8。
本案诉讼中,迪尔康公司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潘帅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迪尔康公司使用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证书、证明、广告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迪尔康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迪尔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迪尔康公司是否有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迪尔康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迪尔康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迪尔康公司在糖酒会上展销的被诉产品上标明的制造商为迪尔康公司,结合迪尔康公司招商手册中关于企业规模和产品的介绍,可以认定被诉产品是迪尔XX产、销售的植物蛋白饮料系列之一,迪尔康公司有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被诉商标和装潢的行为。
迪尔康公司关于其没有进行批量生产且并未实际销售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迪尔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合法有效,养元智汇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产品是植物饮料,与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产品上虽然有“康本”商标,但其在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金六核桃”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的使用。
上述“金六核桃”标识,与“六个核桃”仅有一字之差,与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
鉴于“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迪尔康公司在植物饮料上使用“金六核桃”字样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养元智汇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迪尔康公司是否有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的包装、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包装装潢特有两个条件。
就产品知名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养元智汇公司于2012年、2013年分别获得了国家级、省级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名牌产品”等荣誉证书;
同时,养元智汇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销售额在2013年、2014年达到了870409.62万元及965889.30万元,其销量分别位列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的“前三位”及“第一位”;
宣传方面,养元智汇公司从2011年至2016年连续在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后标版》、《焦点访谈》等栏目上投放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产品广告,广告合同总金额达到3.7亿元。
此外,养元智汇公司还举示了2015年、2016年分别由工商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宜春市××重庆市获得保护的情况。
上述证据反映出,涉案产品无论是在宣传力度上,还是在产品销量上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其获奖及受保护情况进一步佐证了该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程度。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就包装、装潢特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易拉罐、纸盒、手提袋的装潢在经过养元智汇公司的长期使用后,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至于包装,由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圆柱形金属易拉罐、纸盒、手提袋是饮料领域内常见的盛装容器,其本身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特有包装。
综上,涉案产品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产品在装潢上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通过观察涉案产品与被诉产品易拉罐主要视觉面的装潢情况,可以发现二者均选择以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代言人形象作为构成装潢的主要元素,并且采用了相同的元素搭配方式。
同时,二者均选择以白色为底色,蓝色为衬托,以相似的“核桃”“奶液流淌”的背景图案突显产品主题,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得涉案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装潢在整体风格乃至呈现的主题上是相同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产品名称、介绍文字、商标形状以及代言人的外部形象上。
但是,有区别的文字在具体的摆放位置、摆放方式以及文字大小等方面是相近的,如“六个核桃”对应“金六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对应“健脑首选金六核桃”等;
代言人均为女性,且均为面露微笑,身形微侧。
由此可见,被诉产品的装潢是在涉案产品之上进行了细节上的调整。
另外,被诉产品纸盒和手提袋装潢与涉案产品纸盒和手提袋装潢的主要颜色、图案、布局构成近似,整体风格一致。
综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产品的装潢在整体风格、表现主题上构成相同;
二者在细节上的一些变化,并不会为装潢的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
因此,基于装潢是起识别、美化商品的作用,故应从整体上加以观察的视角,再结合相关公众隔离比对的原理,本院认为,被诉产品所使用的装潢,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近似。
迪尔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迪尔康公司辩称,迪尔康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装潢,已由潘帅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迪尔康公司经合法许可使用,因此迪尔康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潘帅就被诉产品上使用的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均在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六个核桃”产品装潢之后,根据保护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迪尔康公司不得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在先权利人。
迪尔康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迪尔康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迪尔康公司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植物饮料上使用侵权标识和装潢。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养元智汇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迪尔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产品的生产规模及销售范围、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养元智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迪尔康公司应承担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25万元。
鉴于迪尔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养元智汇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植物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山东潍坊迪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