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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3民初2964号
案件名称296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96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西路***********************号。

经营者:郭岳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六安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好又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昆山市千灯镇向阳河桥路卿峰丽景小区西门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和良好的品牌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7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购物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件),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

被告六安好又多超市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46538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2年2月8日,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9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8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向阳河桥路卿峰丽景小区西门的“好又多购物中心”,由李振购买腰带两条,取得发票号码为07051951、07051954、07051953、盖有“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三张,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将所购物品粘封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7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皮带一根,标价39元,无吊牌,皮带扣正面标有奔狼图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认为该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没有防伪标识和其他信息,是三无产品,该皮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六安好又多超市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日用百货、鞋帽零售等,登记经营地址为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西路647、649、651、653、655、657号,经营者为郭岳标。

另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皮带,属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皮带标注的奔狼图案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中的“”标识在视觉上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皮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六安好又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昆山市千灯镇六安好又多超市少卿西路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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