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钭国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钭国强在淘宝网店“zippo秀生活秀生活”和“莱浙江zippo商城”中销售明知是假冒“ZIPPO”商标的打火机,共计销售金额105723.23元,非法获利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钭国强于2016年6月23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钭国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钭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钭国强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腾某,4、苏某、潘某1、高某、张某1、姜某1、钱某、安某,于某、潘某2、王某3、张某2、李某3、徐某1、王某2、施某、牛某、叶某、蔡某、徐某2、张某3、姜某2、戈某、吕某、陈某、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ZIPPO商标相关材料,ZIPPO打火机2016年中国市场建议零售价格表,授权书,进货记录截图,进货单,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ZIPPO商标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国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钭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钭国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扣押的15个打火机成品、11个打火机外壳、25个打火机内胆、7个打火机包装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 勤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