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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1民初7715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715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M。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特别授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特别授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听,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与被告王瑞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雷柏。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678291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原告凭借一流的工业设计、国际化的品质、本土化的价格,现已连续两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

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原告目前已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及先进的制造管理水平,赢得了众多海内外客户的青睐。

近三年来,雷柏品牌凭借在中国市场积极发展的态势及优异的产品品质,赢得了国内数十家行业媒体的广泛称赞,获得荣誉近70项之多。

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公证购买了假冒的标有“雷柏”、“”商标图案的鼠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雷柏”、“”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被告王瑞听未作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雷柏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等证据。

被告王瑞听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王瑞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柏公司是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摄像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5年5月5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某、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原告证据保全委托代理人李锋来到位于温州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169-171号的“新锐电脑办公”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锋在标有“新锐电脑办公”的商店购买了鼠标一个,取得盖有“龙港新锐电脑”印章的《收款凭证》(No0025585)一张,上面记载“雷柏鼠标、50元”等内容,并获得名片一张,上面记载“新锐电脑科技、王瑞听、135××××8077”等内容。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新锐电脑办公”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购得的鼠标、《收款凭证》、名片进行了拍照、再将鼠标装入档案袋加贴公证处封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当庭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包装完整的鼠标一个,包装盒体上正面左上方、左下方、右上方、背面左上方及盒体底部均使用了““”、“雷柏”标识,打开外包装,内有鼠标一个,涉案鼠标标有“”商标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并为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

被告王瑞听经营的原苍南县龙港新锐电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脑、办公用品、数码产品、监控设备批发、零售,后因自行歇业于2016年3月1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雷柏公司作为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鼠标与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同时,被控侵权鼠标的包装盒、鼠标上多处使用了“”和“雷柏”标识,与第6782915号商标、第5850813号商标相同,且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鼠标已构成对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但不影响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状况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82915号“”、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瑞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王瑞听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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