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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64号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龙井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戚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1215房。

法定代表人:梁群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55号,经营者:刘利东,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黄吴居委会*组。

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公司)与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以下简称恒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网络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答辩期内,贡茶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贡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贡茶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被告贡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益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贡茶公司、恒益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西湖龙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贡茶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贡茶”字号;

3.贡茶公司停止使用××/www.igongcha.cn域名网站;

4.贡茶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经济第二频道、全国性报刊、网络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贡茶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共计727万元。

西湖龙井公司当庭明确其以第25132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贡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公司是第2513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贡牌商标经西湖龙井公司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于2011年11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不论相关公众对贡牌茶叶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其受保护的记录,贡牌商标依法应享有驰名商品的跨类保护。

贡茶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其经营范围:冷热饮品制售等。

贡茶公司模仿了西湖龙井公司的驰名商标,以“贡茶”作为其企业字号,在经营中突出使用“贡茶”“GONGCHA”商业标识,同时以××、www.igongcha.cn为域名开设网站,突出使用“贡茶”、“GONGCHA”商业标识,已侵犯了西湖龙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贡茶公司、恒益食品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误导公众,其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西湖龙井公司的驰名商标存在联系,减弱了贡牌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贡牌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西湖龙井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贡茶公司答辩称:1.贡茶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茶叶、茶饮料”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

(1)根据《中国贡茶》《茶叶通史》记载“贡茶是中国古代专门进贡皇室,供帝王将相享用的茶叶,为茶叶的一种种类”,历史源远流长,贡茶自古以来就为行业通用词汇,区分不同的贡茶是根据不同的产地和茶叶品种,到现代已经演变为具体的商标或者更加细化的茶叶类型,贡茶使用在茶叶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

(2)目前市场实际情况来看,贡茶为一种快速消费的茶饮料,通过百度搜索及实体店铺的考察发现,所有商家对贡茶的使用均为**牌贡茶,仅广州的部分区域就有50余种商标的贡茶,市场上将贡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

贡茶公司的茶饮料商品上所使用的系“御可”牌贡茶,贡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不具备侵权基础。

贡茶公司也因此在申请的商标上放弃“贡茶”文字的商标专用权。

2.即便贡茶作为商标使用,第251323号与“贡茶”不构成近似。

(1)贡茶公司在茶、茶饮料商品上取得的第9734170号商标及通过商标局初步审核的第13794112号商标都含有贡茶文字,商标局并未驳回贡茶公司的商标申请。

(2)商标局未引证贡牌商标驳回贡茶公司及案外人其他含有贡茶文字的商标申请。

(3)“贡”为动词,含义为献东西给上级,古代臣下或蜀国把物品进献给帝王:进贡、纳贡、贡献。

贡茶为名称,含义为贡献,上贡给帝王的茶叶。

两者含义完全不同。

因两者不近似,故西湖龙井公司的各项主张不成立。

恒益食品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恒益食品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西湖龙井公司的证据。

证据4,外交部欧亚司的感谢信及伊丽莎白、默克尔、联合国副秘书长照片;

证据5,贺信、情况说明、函及国家礼品茶唯一指定点承办单位授牌、中央警卫局、浙江省警卫局及全国行业协会的函等;

证据6,两项全国性奖项及市委书记的贺信。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有原件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仅有复印件部分不予确认。

证据8,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据10,“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及“最具传播力品牌”证书;

证据11,历年荣誉证书公证书复印件及实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2,国家质监总局公告、地理标志保护、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9,电话录音公证文字稿、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电话录音经过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2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收费标准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证据22,《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贡茶是否为通用名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24,白兔商标查询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相关情况能予以核实,且贡茶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多个商标中放弃“贡茶”文字的商标专用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5,国家工商总局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贡牌商标的知名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贡茶公司的证据。

证据1,《茶叶通史》摘录;

证据2,《中国贡茶》摘录。

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申请号为16164546的商标驳回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能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公证书(网络部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公证书(实体销售部分)。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证据1-5能否证明贡茶为商品通用名称还应综合认证。

证据6,第9734170号商标注册证。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第13794112号商标详细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商标所涉类别与本案商标的类别不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8,第13793886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贡茶”商标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不能证明贡茶系商品通用名称,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9,商标注册证一组。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湖龙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6日,前身为西湖龙井茶叶公司,1999年1月1日进行企业转制,转变为西湖龙井公司。

西湖龙井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收购、批发、零售:茶叶;

批发、零售:百货,工艺美术品,茶具,文房四宝,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

2002年6月12日,西湖龙井公司设立分公司: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贡茶苑,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工艺品的批发、零售。

1986年5月30日,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公司的贡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7类(续展时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0类)“茶叶”,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1323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6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29日止,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6年5月29日。

199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5132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西湖龙井公司。

1993年8月15日,“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组委会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1997年10月30日,西湖龙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茶叶、茶叶包装商品上的“贡”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1年,西湖龙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贡”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4年1月1日、2007年2月7日、2010年1月,西湖龙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30类茶叶商品上的“”商标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认定西湖龙井公司的第251323号“”商标在第30类“茶叶”等商品项目上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8年11月,贡牌茶叶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评为浙江省优质农产品金奖,并被认定为浙江农业名牌产品。

2004-2016年,贡牌西湖龙井茶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02年9月,西湖龙井公司“贡”牌西湖龙井茶叶被杭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杭州市优秀旅游商品银奖。

1991年4月15日,贡字牌西湖龙井被91中国杭州国际茶文化节组委会评选委员会评选为文化名茶。

2001年贡字牌龙井茶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评为2000年度西湖名特优产品。

2001年4月20日,贡牌龙井茶被浙江省农业厅评为“会稽杯”浙江省精品名茶展示会金奖。

贡牌龙井茶还取得了一系列其他荣誉。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证民字第1034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日,西湖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并进入该网站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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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证民字第1034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日,西湖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并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进入新闻中心页面右侧的加盟动态页面,显示“祝贺黑龙江杜先生加盟御可贡茶!

……”点击进入我要加盟页面,显示贡茶加盟合作提案:商标使用费包括商标使用费、专利使用费、培训费、资料费、指导费等;

核心技术、申请合作经营资格等信息。

显示技术顾问费及商标授权金在上海、广州、深圳、北京、天津、重庆为每家店铺12万元,其他城市10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证民字第10296号公证书载明:西湖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固定电话拨打电话400××××1972进行通话,通话人员表示加盟御可贡茶的费用在杭州为12万元,周边城市10万元,另算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2015年12月3日,西湖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杭州市××区太平门××街××号招牌为“贡茶”的店铺,在“贡茶”下方显示“GONGCHA(御可二字较小),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并标有“太平门直街店”。

店内显示,销售人员的工作服及帽子上显示御可贡茶世界好茶。

店内价目表显示GONGCHA,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及印有的茶杯图片。

西湖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4杯饮品,外包装显示GONGCHA,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

茶杯上印有,杯盖面上印有GONGCHA,御可贡茶,世界好茶,喝,就喝正宗的御可贡茶,正宗中国贡茶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出品,投资加盟热线:400-606-1972,××。

吸管外包装上显示,喝,就喝正宗的御可贡茶的字样。

从店铺内取得《来店119贡茶凤起路店》电脑小票一张及“御可贡茶庆春店”价目表一张,价目表与店内的价目表显示内容相同,该价目表背面显示GONGCHA,贡茶-皇帝御可的好茶,御可的贡茶·世界的好茶,并印有加盟热线400-606-1972,官网:××,御可金牌,正品贡茶,贡茶庆春店,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接455号。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及内饰、电脑小票、价目表、4杯饮品外包装、包装袋、吸管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636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按照贡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并进入www.baidu.com百度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贡茶”并点击“百度一下”进行搜索,显示“李湘倾情代言,正宗禧御贡茶-贡茶品牌请认准禧御贡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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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茶,无需经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6362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按照贡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并进入www.baidu.com百度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贡茶”并点击“百度一下”进行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并进入“李湘倾情代言,正宗禧御贡茶-贡茶品牌请认准禧御贡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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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中的“贡茶贡茶官方总部贡茶点击查看”首页,页眉显示膳玉(其结构分布同,但膳玉二字较小),膳玉贡茶·皇室用茶,中部显示“膳玉贡茶”及印有膳玉(膳玉二字较小)的茶杯图片。

点击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的“贡茶,宫悦贡茶加盟,贡茶加盟NO.1品牌”首页,左上部显示宫悦(其结构分布同,但宫悦二字较小),宫悦贡茶宫廷好茶,中部显示印有宫悦(宫悦二字较小)的茶杯图片。

公证员点击查看了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中的其他链接,呈现多个类似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一系列公证书载明:贡茶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百天河店南门对面的趣道贡茶店的外观、布置、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小票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店招为贡茶,趣道GONGCHA(其结构分布同,但趣道二字较小),台湾的贡茶世界的好茶,店内价目表及设备上均有上述标识及印有标识的茶杯图片。

贡茶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体育西路南站”公交站背面的添墨贡茶店的外观、布置、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小票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店招为贡茶,添墨GONGCHA(其结构分布同,但添墨二字较小)添墨贡茶·世界好茶,店内价目表及设备上均有上述标识及印有标识的茶杯图片。

贡茶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32号首层的贡茶店的外观、布置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价目表上有GONGCHA中国的贡茶·世界的好茶。

贡茶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对位于广州的多个贡茶实体店的外观、布置、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小票进行了拍照。

照片均显示类似情况。

贡茶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企业自有资金投资;

投资咨询服务;

餐饮管理;

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

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不涉及旅行社业务);

冷热饮品制售。

2012年11月28日,贡茶公司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冰茶;

茶饮料,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34170号。

2014年12月28日,贡茶公司的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饼干;

糕点;

月饼;

糖果;

米果;

面粉;

谷类制品;

茶;

调味品;

可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87085号。

2006年11月7日,案外人周敬耀的御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月饼;

饼干;

麦片;

方便面;

调味品;

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贡茶公司在第7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7类等商品类别上均申请注册篆体贡茶文字商标,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IGONGCHA、贡茶之旅等含有贡茶文字或GONGCHA拼音的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就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认为该商标名称为“贡茶”,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西湖龙井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茶饮28元,公证费7100元,律师费21万元。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251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贡茶公司、恒益食品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西湖龙井公司主张贡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1.贡茶公司的加盟商在店招、店铺内使用带有“贡茶”、“GONGCHA”的标识,所销售的饮料包装上使用“贡茶”和“GONGCHA”标识,向其加盟商销售有上述标识的茶叶、茶包,贡茶公司的网站宣传中使用“贡茶”和“GONGCHA”标识。

2.贡茶公司将“贡茶”作为企业字号,××、www.igongcha.cn为其网络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西湖龙井公司主张恒益食品店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店招、店铺内、商品包装、宣传单上使用“贡茶”、“GONGCHA”标识,并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

贡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恒益食品店所销售的商品与其加盟商的商品一致,但恒益食品店的店招与其加盟商不一致,恒益食品店亦非其加盟商。

1.关于西湖龙井公司指控贡茶公司的加盟商在店招、店铺内使用带有“贡茶”、“GONGCHA”的标识,所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贡茶”和“GONGCHA”标识,向其加盟商销售有上述标识的茶叶、茶包,贡茶公司的网站宣传中使用“贡茶”和“GONGCHA”标识,以及恒益食品店在店招、店铺内、商品包装、宣传单上使用“贡茶”、“GONGCHA”标识,并销售带有上述标识商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本院认为,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

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贡茶公司在其网站,向其加盟店销售的茶叶、茶包,并确认其加盟店中使用的标识为“”“御可贡茶”“”“GONGCHA”,所销售饮品上亦含有上述标识,恒益食品店在店招、店铺内、宣传单上使用带有“”“御可贡茶”“”“GONGCHA”的标识,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御可贡茶”“”“GONGCHA”标识,均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使用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贡茶公司、恒益食品店将上述被控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所涉第251323号“”贡牌商标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贡”、拼音“gong”及长方形方框组合而成,其中具有显著性的为文字“贡”及拼音“gong”,两者呈上下结构,“贡”字为主要部分。

经比对,尽管被控侵权“”“御可贡茶”“”“GONGCHA”标识均含有文字“贡”及相应的拼音,但“”“”标识整体呈左右结构,均含有“御可”文字,文字字体也不相同,贡茶二字大小相同;

“御可贡茶”“GONGCHA”虽然含有文字“贡”及拼音“gong”,但前者包含“御可”文字,后者系大写拼音,且与涉案商标“gong”呈不同字体,相关公众只需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进行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故被控标识与贡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于恒益食品店的店招上所显示的“贡茶”标识,由于茶为商品通用名称,其最为显著的部分“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贡”字形、读音相同,仅在字体上稍有区别,故恒益食品店店招门头上所使用的“贡茶”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西湖龙井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续展后国际商标分类为第37类)“茶叶”,西湖龙井公司认为贡茶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第32类商品即“茶饮料”,两者不相同也不类似。

本案中,贡茶公司明确其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茶叶、茶饮料上,其同样有茶叶商品以及含有茶元素的饮品,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贡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贡茶公司在其商品、网站上以及其加盟店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侵犯西湖龙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益食品店在其店招上使用“贡茶”标识,系将与贡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西湖龙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西湖龙井公司认为贡茶公司将“贡茶”作为企业字号,××、www.igongcha.cn为其网络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首先,对于贡茶公司将“贡茶”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贡茶公司的企业字号为“贡茶”,与涉案注册商标为相近似的文字,但现无证据显示其将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且造成了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故西湖龙井公司关于贡茶公司将“贡茶”作为企业字号的商标侵权指控不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西湖龙井公司、贡茶公司经营的均为与茶有关的行业,两者为市场竞争者。

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西湖龙井公司的第251323号“”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前,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贡茶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该类商品上亦进行了商标的注册,理应知道贡牌商标,应当主动避让,但其仍然将“贡茶”登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会产生相关公众将其与西湖龙井公司的商品联系起来的误导效果,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故贡茶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对于贡茶公司将××、www.igongcha.cn作为其网络域名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贡茶公司所用igongcha即为“i贡茶”,系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贡”“gong”注册为域名。

虽然贡茶公司通过该域名进行广告宣传,但从其相关商品交易来看,并非指向与贡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茶叶或茶商品,而是进行特许经营的加盟宣传,故贡茶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西湖龙井公司具有第2513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贡茶公司应当主动避让,但其注册、使用的igongcha即为“i贡茶”,其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攫取了西湖龙井公司的市场利益,故贡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西湖龙井公司要求本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西湖龙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贡牌商标已属驰名,况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成立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不属于因案件确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属于驰名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西湖龙井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1.贡茶公司的加盟商在店招、店铺内使用“”“御可贡茶”“”“GONGCHA”的标识,所销售的饮料包装上使用“”“御可贡茶”“”“GONGCHA”标识,向其加盟商销售有上述标识的茶叶、茶包,贡茶公司的网站宣传中使用“”“御可贡茶”“”“GONGCHA”标识,以及恒益食品店商品包装、宣传单上使用“”“御可贡茶”“”“GONGCHA”标识,并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因其所用的标识与西湖龙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西湖龙井公司要求贡茶公司、恒益食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宣传、产品外观中使用“贡茶”“GONGCHA”字样,贡茶公司停止在其加盟店的店招、店铺内使用“贡茶”“GONGCHA”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恒益食品店在其店面门头处使用的“贡茶”字样,属于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恒益食品店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湖龙井公司要求恒益食品店停止在店面门头处使用“贡茶”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西湖龙井公司认为恒益食品店系贡茶公司的加盟商,恒益食品店的店招、店铺内所使用的标识亦由贡茶公司授权,恒益食品店与贡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恒益食品店在店招门头上所使用的“贡茶”标识系贡茶公司授权,且贡茶公司否认恒益食品店为其加盟商,故本院对西湖龙井公司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2.贡茶公司将与贡牌商标近似的“贡茶”登记为字号并不正当使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贡茶公司不论是否突出使用“贡茶”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西湖龙井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贡茶公司停止使用“贡茶”字号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贡牌商标注册使用在前,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贡茶公司未主动避让,仍然将与贡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网络域名的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西湖龙井公司要求贡茶公司停止使用××、www.igongcha.cn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西湖龙井公司要求贡茶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经济第二频道、全国性报刊、其网络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显示西湖龙井公司的商誉因贡茶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西湖龙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对于西湖龙井公司要求贡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是西湖龙井公司以贡茶公司的加盟费进行估算得出的,该方式不能反映贡茶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西湖龙井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早在1986年,并被工商行政部门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贡茶公司侵权持续时间;

贡茶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

贡茶公司主要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其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

西湖龙井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贡茶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的第251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恒益食品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中使用“贡茶”侵权商标标识。

二、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贡茶”字号,立即停止使用“www.igongcha.com”、“www.igongcha.cn”域名。

三、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90元,由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负担29190元,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500元。

原告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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