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374号原告: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边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杰、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润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海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嵘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剑杰、童杨益、盐湖海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嵘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盐湖海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嵘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201XXXXXXXX9.3)。
嵘润公司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且截止目前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状态。
由于本发明专利产品的结构设计合理,解决了现有技术冷却速度慢,生产效率低等技术问题。
因此,在本行业内和市场上获得了较好的评价,具有较高的利润空间和广泛的市场前景。
经嵘润公司多方调查取证后发现,盐湖海纳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嵘润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给嵘润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盐湖海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盐湖海纳公司辩称,在嵘润公司发明专利授予时间2016年1月13日以前,盐湖海纳公司已经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与程序委托加拿大赫氏工程公司设置了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制造方为青海东大公司及中国三冶集团,盐湖海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是以正常交易的方式取得的设备。
根据专利法规定,盐湖海纳公司在生产线上使用的设备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在嵘润公司取得专利前就已完成,完全合法合规。
嵘润公司所称盐湖海纳公司出炉系统投产运营不符合事实,该系统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而且是否运营与侵害专利权无关。
嵘润公司完全知道盐湖海纳公司在其取得专利权以前就已经完成了该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嵘润公司仍然提起诉讼为恶意诉讼。
而且嵘润公司的专利是在盐湖海纳公司的协助下完成并取得这一技术,嵘润公司不顾盐湖海纳公司为其作出的帮助,纯属恶意诉讼。
请求驳回嵘润公司诉讼请求,并惩处其恶意诉讼行为。
经开庭审理,嵘润公司、盐湖海纳公司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发明名称为”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发明人为楼建军。
楼建军为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4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嵘润公司。
2016年1月13日该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XXXXXXXX9.3,嵘润公司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嵘润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
根据该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石连续出炉札输系统,其特征在于,本系统包括设于电石炉外围的至少两个链式传输机构,在每个链式传输机构上分别设有若干用于放置料斗的料斗承接组件且各料斗承接组件沿着链式传输机构依次相邻排列,相邻的两个链式传输机构端部之间设有位于电石炉的电石出口正下方的接料区间,所述的接料区间处设有移送机构,该移送机构能将位于其中一个链式传输机构上的料斗承接组件逐个移送至接料区间且在移送过程中利用被移送的料斗承接组件将已经位于接料区间处的料斗承接组件顶至另一链式传输机构上,所述的移送机构在移送料斗承接组件时该被移送的料斗承接组件上的料斗与己经位于接料区间处的料斗承接组件上的料斗的边沿相互拼接。
盐湖海纳公司拥有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15万吨/年和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各一条,其中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15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于2011年9月由盐湖海纳公司与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签订续建、迁建装置工程自动出炉系统设计合同,2014年5月5日由盐湖海纳公司与楼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电石装置冷却车间出炉轨道改造设备采购合同。
该采购合同约定2014年5月20日第一批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周期为货到现场后25天,此日期为安装完毕截止日期。
嵘润公司所称的侵害其专利权的为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中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
2015年10月12日,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第一次点火试车,现处于停产状态。
关于盐湖海纳公司的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中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盐湖海纳公司提供了2010年9月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湖海纳公司与加拿大赫氏工程公司、美国电石工业公司签订的电石炉技术许可协议及服务订单、2012年9月盐湖海纳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轨道系统及辊道输送机采购合同、2013年6月盐湖海纳公司与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20万吨/年电石自动出炉车架采购合同、2013年12月盐湖海纳公司与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动出炉机组装调试合同、组件包装清单、电汇凭证及付款审批表、生产线照片与赫氏公司往来函件等,欲证明其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技术来源于加拿大赫氏工程公司和美国电石工业公司,整个生产线由加拿大赫氏工程公司设计,其中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分别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和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制造;
盐湖海纳公司早在嵘润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就已采购了相关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该生产线第一次点火后即失败并停产至今。
嵘润公司对盐湖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技术许可协议中未提及电石出炉传输系统,技术清单和商业秘密亦不包括,所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设备采购合同等无具体设备型号,无法与生产线设备相对应;
仅有部分付款单据,设备何时验收无法落实。
本院认为,盐湖海纳公司认可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中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与嵘润公司的”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专利原理相似、技术特征相似,应认定二者之间技术特征相同。
嵘润公司称侵害其专利权利的为盐湖海纳公司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认可该生产线2015年10月即点火试车,该时间早于嵘润公司的专利授权日,晚于专利申请日。
而根据嵘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盐湖海纳公司提交的有关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的相关证据,盐湖海纳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经签订了该生产线的技术许可协议,获得了相关的技术信息,而且2012年时已经开始采购被控侵权的相关设备,设备的安装也早于专利申请日。
虽然嵘润公司称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并不否认其所控侵权物即是该生产线的组成部分。
而且即使按照嵘润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该生产线的建设最晚也于2013年初已经开始,能够和盐湖海纳公司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对嵘润公司所述证据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盐湖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盐湖海纳公司从其他公司处购买获得生产技术信息,并按照相关技术信息定制相关生产设备,而这些行为均早于”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专利的申请日。
在盐湖海纳公司建设20万吨/年电石生产线期间,”电石连续出炉传输系统”的发明人所在的公司参与了盐湖海纳公司另一条电石生产线的建设,完全可能接触到相关的技术信息,所以盐湖海纳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使用该生产线的必要准备,而且嵘润公司认可该生产线已经停产,也无扩大使用范围的相关证据,所以盐湖海纳公司使用该生产线的电石出炉传输系统并不构成对嵘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嵘润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浙江嵘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