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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5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初1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瑾,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15号。

经营者:刘晓宽,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以下简称宏宇耗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于瑾瑾,被告宏宇耗材店的经营者刘晓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宏宇耗材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其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带耳机”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经小米���技公司公证调查发现,宏宇耗材店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相同的商标,并经其鉴定为假冒商品。

宏宇耗材店辩称,小米科技公司对购买其店内产品的过程应由马鞍山市的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故对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认可。

小米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米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编号分别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编号为2015栖证民字第54号的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封存产品及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宏宇耗材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宏宇耗材店质证认为,对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3,不能证明产品是其店里销售的,收据是其店里的。

宏宇耗材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公司。

小米科技公司委托烟台山崎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1月13日,该处公证员范会政、公证员助理于琦与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北路小时代左侧的“宏宇数码”字样的店面。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小亮以普通消��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一个,并取得盖有“马鞍山市宏宇数码店”印章的收款单据一张,并对该店面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随后所购商品、单据、照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月21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上述公证人员、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5年1���13日,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从宏宇耗材店购买的小米耳机不具有正品小米耳机特有的防伪技术,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宏宇耗材店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软件、耗材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15号,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宇耗材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米科技公司诉请宏宇耗材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小米科技公司合法享有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宇耗材店未经小米科技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小米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宏宇耗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宏宇耗材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小米科技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宏宇耗材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马鞍山市宏宇耗材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洪 审判员  刘鸿飞 审判员  曹悝元 二○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清怡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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