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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斌与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273号之一
案件名称何文斌与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文斌,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273号之一原告:何文斌,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建强。

何文斌与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05××××.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何文斌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文斌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文斌撤回起诉。

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何文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文斌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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