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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8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南水路**号首层,注册号440684600060416。

经营者:罗丽文,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以下简称文志电讯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志电讯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文志电讯店没有故意侵权行为,并不知道销售带有“”商标的产品是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涉案产品被查封前,小米公司也没有向文志电讯店发出过侵权警告。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真实的合法来源,且进货半年多来没有销售过,文志电讯店并未从中获取利润。

一审法院因文志电讯店提交的进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签章而不予认定不当,这些送货单有明确的单位、地址、法人、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应该调查与收集证据,并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以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小米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依据是正品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刮开通过防伪码查询真伪),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厂名、厂址及防伪标识,是三无产品,不是小米公司生产且文志电讯店陈述的进货价亦远低于小米公司的正品价格。

但通过小米产品对比查证,小米手机(渠道进货)、电池(天猫小米授权数码专营店购买)、摄像头(官网购买)等产品均未发现小米公司所描述的防伪标识,可见小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没有防伪标识。

文志电讯店的进货价肯定比零售价低,并不是小米公司称的远低于正品价格。

产品上也有厂址、厂名。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并不能从外观和外包装上辨别真假。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文志电讯店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文志电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小米公司为制止顺宝通讯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案件诉讼费用由文志电讯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文志电讯店(经营者罗丽文)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南水路49号首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蓝牙耳机2个、手机电池5块(下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8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丽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310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蓝牙耳机及其包装盒上,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手机电池上均标有“”标识,经比对,小米公司认为该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志电讯店对此无异议。

小米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正品在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刮开通过防伪码查询真伪),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厂名厂址及防伪标识,系三无产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文志电讯店庭审陈述的进货价亦远低于小米公司正品的价格。

小米公司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小米公司商标知名度,文志电讯店侵权时间、查扣产品的数量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文志电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经营者罗丽文,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蓝牙耳机、手机电池分别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耳机、电池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文志电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文志电讯店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小米公司据此主张文志电讯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文志电讯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文志电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文志电讯店赔偿小米公司损失6000元。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文志电讯店提出的其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其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文志电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文志电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小米公司损失6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文志电讯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小米公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文志电讯店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文志电讯店向本院提交了与“安怀电讯”微信聊天记录、文志电讯店在“安怀电讯”记账单照片、20170215在“安怀电讯”购进电池的照片、与“安怀电讯”交易简述、手机外包装照片与电池照片、手机外包装视频、与“合益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单据、该公司业务员送货到文志电讯店的视频,拟证明其向案外人“安怀电讯”、“合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论证详见下文。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宝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文志电讯店上诉主张本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了“安怀电讯”记账单照片、2017年2月15日在“安怀电讯”购进电池的照片、与“安怀电讯”交易简述、手机外包装照片与电池照片、手机外包装视频、与“合益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单据、该公司业务员送货到文志电讯店的视频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安怀电讯”及“合益贸易有限公司”。

经查,文志电讯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商事主体;

其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交易相对方的签章;

文志电讯店亦未提交收据、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故文志电讯店辩称本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文志电讯店作为手机及配件销售商,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正品理应具备辨别能力,文志电讯店购买并用于比对的产品是否正品有待商榷,且相关产品亦不是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同的商品,不具有可比性,故文志电讯店上诉称小米公司的正品产品没有防伪标识,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文志电讯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负担。

本院依申请退回250元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文志电讯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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